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64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朱玉樹 被告 陳鳳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貳萬捌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陸仟參佰壹拾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24日向原告申請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5,134,844元,並簽有貸款契約3份,約定自102年9月24日起至122年9月24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12%(目前合計為2.35%),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04年9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原告依貸款契約之約定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尚積欠本金4,728,932元、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原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一般房貸貸款契約書2份、保費融資貸款契約書1份、放款交易明細帳4紙、放款帳戶資料查詢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27、33至37頁背面),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1、3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從而,被告為系爭房屋貸款之借款人,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書記官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