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45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東宏 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88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邱東宏緩刑貳年。
事實
一、邱東宏於民國99年4月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之宜蘭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2分許,行經宜蘭橋往南58公尺處,本應注意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且乾燥,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鄔文忠 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在前,猶貿然自鄔文忠之腳踏車左側超車,邱東宏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撞及鄔文忠身體左側,造成鄔文忠人車倒地而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左枕部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日晚上10時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鄔文忠配偶 陳阿 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邱東宏所犯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過失致死罪,並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1年5月2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同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前開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邱東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害人鄔
文忠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左枕部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日晚上10時許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勘(相)驗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26紙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44、48至52、61至72頁)。
㈡況證人即前往事故現場繪製現場圖之警員 林俊雄 在原審審理
中證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是我畫的。左邊基準點、5.8第一個刮地痕起點至基準點的距離,第一個刮地痕是0.6公尺距路邊分別距離路邊邊線0.9、0.8公尺,1.3是第一個刮地痕末端與第一個距離,第二個刮地痕長度是1.2加0.8加3.5,第二個刮地痕距離路邊邊線0.8、0.4,第二個刮地痕的東方有第三個刮地痕是在第二個刮地痕東邊,距離路邊邊線是1.1、1.0(公尺),第三個刮地痕長度1.1加3.
5加0.8約5.4公尺,機車油漬於第二個刮地痕終點,距離路邊邊線0.4公尺。血跡距離路邊邊線0.8公尺。本件油漬是新形成的,於刮地痕終點,當時機車已經牽起,油漬點為機車倒地後最終地點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則依證人林俊雄所述及參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13、
14頁)可認定:⒈第2個刮地痕長度為5.5公尺,距離路邊邊線起點為0.8公
尺,終點為機車油漬之0.4公尺,該油漬與機車左側邊蓋漏油跡證相符,則第2個刮地痕終點之機車油漬應為機車倒地滑行後之最終位置,且機車係偏右滑行。
⒉被害人鄔文忠倒地所產生之血跡在第2個刮地痕中,距離第
2個刮地痕起點約2.0公尺,距離第2個刮地痕終點約3.5公尺。而鄔文忠之血跡應為其受傷倒地之位置,由是可知:刮地痕應非鄔文忠之腳踏車所產生,則本件之第1、2、3個之刮地痕均應係被告之機車倒地所產生。
⒊第3個刮地痕長度有5.4公尺,距離路邊邊線起點為1.1公
尺,終點為1.0公尺,此刮地痕應為機車另一硬物(本件機車左側手把剎車握把頂端有刮地痕,詳相驗卷第26頁背面照片)刮地點所產生,且機車係偏右滑行。
㈢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騎在宜蘭橋,由北往南方向
,死者跟我同方向,在我前面,…」等語(見相驗卷第45頁背面),足徵被告所騎乘機車與被害人鄔文忠所腳踏車係在同路同方向行駛,且被告係駛於鄔文忠之後方。又被告在原審審理中供述:我當時騎機車沒有與被害人鄔文忠的腳踏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亦自承未與鄔文忠保持適當距離之事實。而依被告之機車所產生之刮地痕與鄔文忠之腳踏車倒地後所產生之血跡係在同一動線上,足徵被告或其所騎乘之機車確實有擦撞死者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兩車倒地後,依動力往同一動線滑動及跌倒。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突出之處應為機車把手及照後鏡,是該機車之右側把手或右後照鏡應為碰及鄔文忠之身體所致。至於被告之機車於事故後在前擋風板左側靠近踏板之邊緣、左側乘客踏板旁、主駐車架施力踩桿彎折處均呈現平行刮擦痕均在左側(見相驗卷第25、26頁),應係被告之機車偏右行駛而擦撞到鄔文忠之身體後,機車往左滑倒所致。
㈣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
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至肇事地點時,擬超越同向行駛在前之被害人鄔文忠,自應注意鄔文忠之行車動向,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且乾燥,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5至16頁),足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自鄔文忠左側超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致擦撞鄔文忠,使鄔文忠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述之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本件經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亦認被告駕駛重型機車,行經橋樑、超越前方同向腳踏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鄔文忠騎乘腳踏車,應無肇事因素,有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0、51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鄔文忠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㈤綜上,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為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併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非劣,惟於本件過失之程度不輕,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以彌補所受損害(惟按被告在本院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兼衡被告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1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㈡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其業已與被害人之妻即告訴人陳阿却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⒉然查:
⑴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情狀而就被告所犯之過失致死罪,量處被告上述刑期,並未逾法定刑度,經核亦無違誤,此均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⑵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80萬元,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卷附本院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被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蔡守訓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