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與共犯分工而為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影響告訴人對於客戶財力、還款能力評估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不實扣繳憑單,既已由共犯持以行使交予告訴人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信用卡,已遭告訴人強制停卡,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基本資訊查詢列印單在卷可憑,足見該卡已失其效用,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宣告沒收、追徵,一併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41號被告張世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新雖明知若未提供財力收入之證明,恐無法申辦信用卡,竟與 徐建彬 、 呂明潔 (涉案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114號判決確定)等代辦業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世新於民國104年8月中旬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路某便利商店,填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並由徐建彬、呂明潔偽造如附表所示張世新之10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由徐建彬、呂明潔代為持上開申請書及偽造之扣繳憑單文件向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之,佯以張世新有自立祥企業社獲得薪資給付,致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誤認張世新所提出之證明文件為真,而同意核發信用卡供張世新使用,足生損害於該扣繳單位及中國信託銀行就信用卡業務資料控管之正確性。
二、案經中國信託銀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填寫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之103年度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被告之真實103年所得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本件未扣案之不實扣繳憑單1份,既已由被告等人持以行使交予中國信託銀行收受,已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爰無聲請沒收之必要。至被告所詐得之信用卡,業經強制停卡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基本資訊查詢列印單在卷可查,該信用卡既已失效,無法使用,雖未扣案,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檢察官楊岳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楊麗卿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所得人姓名│扣繳單位│所得給付總額(新臺││││幣)│├──────┼──────┼─────────┤│張世新│立祥企業社│478,5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