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訴字第13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強制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本院判決關於強制罪部分(刑法第304條),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因該罪係屬上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對之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從而上訴人對強制罪部分提起上訴即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仍依規定送三審核辦,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吳進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曉青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