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5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鎧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8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詹鎧嘉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詹鎧嘉於民國99年5月16日中午12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號附近時,見 羅毓澤 所有之車號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5月17日凌晨1時許,再度返回上址,並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12號、14號扳手2支,竊取上開機車之GJMS牌避震器2支,並於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羅毓澤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嗣警於99年5月18日上午11時35分許,前往現場採證,在該機車後手扶板處採得指紋1枚,經比對後與詹鎧嘉右手拇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鎧嘉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至5頁、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49頁背面、第50頁),核與被害人羅毓澤於警詢時指述及偵查中證述機車裝備遭竊之被害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至9頁、第60至61頁);又員警據被害人報案前往現場採證,並於該機車後手扶板採得可疑指紋
1枚,經送鑑驗後,證實與詹鎧嘉右手拇指指紋相符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29日刑紋字第0990085626號鑑定書影本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30至46頁);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1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用以行竊之12號、14號扳手各1支,雖未扣案,然衡情當屬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如持以行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詹鎧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損害,並考量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