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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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97年9月19日12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8樓之16之住處,因故與甲○發生爭執,竟以徒手毆打甲○之身體,致甲○受有左上肢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詳後述),乙○○另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向甲○恫稱「很多浮屍和手腳被砍斷的就是像妳這種女人」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互核一致,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於前揭時、地,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且被告為輕度視障,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在卷可稽,其與告訴人為夫妻,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出言恐嚇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然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再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所為恐嚇行為對於告訴人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明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98年3月17日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恐嚇罪部分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 易 字第 448 號判決(98.05.22)【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 上易 字第 1548 號(98.07.2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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