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44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 嚴佩君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甲○○、嚴佩君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臺端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或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按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因此,執票人或發票人不同,即非同一本票裁定事件(同一非訟事件),雖然得於非訟程序中以同一聲請狀請求,但裁判費應依執票人、發票人以及聲請金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徵收,不得以聲請狀上之請求總金額計算聲請費。本件據以請求之本票,係由相對人嚴佩君簽發4紙本票、票面金額合計115,000元,由相對人甲○○簽發2紙本票、票面金額合計80,000元,相對人甲○○、嚴佩君係分別獨自發票,並非共同發票人,即非同一本票裁定事件,應依對各相對人本票之個別聲請金額,分別計收聲請費1,000元及500元。聲請人於聲請時已繳納1,000元,故應再補繳5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辛福壽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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