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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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73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改,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9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6月2日至107年6月1日),並命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並應參加橋頭地檢署觀護人室安排之法治教育講座1場次。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佐,是其未把握前開緩起訴處分給予之自新機會,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92號被告王志賢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賢於民國106年5月4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仁慈路上之「雙緣樓餐廳」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4時許,基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仁慈路與仁慈八街口時,因臉色潮紅且過彎不穩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有酒味,復於同日15時4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王志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前揭證據所示內容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檢察官楊翊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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