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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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雅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所載「將其所有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應予更正為「將其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1
年7月25日,」,應予補充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7月25日21時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於同日,」,應予補充為「依
序於同日22時25分許、22時41分許、22時44分許、22時46分許、22時49分許」。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另補充下述之證據理由:
⒈衡諸社會常情,一般求職者於應徵工作或正式謀職時,須
事先投遞書面履歷與個人資料至應徵之公司,待公司初步書面審查通過後,再通知求職者前往公司所在地或營業處內,由公司主管或負責人員進行面試,暨洽談日後工作時間、工作地點、薪資待遇等細節;職此,求職者對於公司之名稱全銜、所在位址、營業項目、工作內容暨何人進行面試等事項,皆應有一定之認識與瞭解,而理應俟確定錄取為正式職員後,始須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影本供作公司薪資轉帳之用。反觀本件依被告林雅婷歷來供稱情節,其對於日後所欲任職公司之正確全銜、公司地址、工作地點、工作內容、薪資收入、員工福利等事項,概屬毫無所悉,而僅有透過「即時通」之方式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復未曾親自前往應徵公司進行面談或口試,卻係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某處便利商店內,一併交付上揭富邦新莊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該名不詳成年男子,隨即再以「即時通」之方式,併同告知該名不詳成年男子上揭富邦新莊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情,要已咸與一般人應徵工作之通常經驗迥然有違,足見被告前開應徵工作之供詞是否信實,誠屬有疑。
⒉揆諸職員薪資以金融帳戶轉帳入薪一事,公司本應俟求職
者確定錄取為正式職員後,始須要求求職者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及現有金融帳戶存摺影本、抑或另行開立金融帳戶作為公司薪資轉帳之用,即得憑以向金融機構設定薪資轉帳之功能,揆諸社會通念,斷無於應徵之初、聘僱與否猶未確定之階段,即要求尚未雇用之求職者或受僱者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供探詢求職者之債務狀況、信用狀況等個人隱私資料、抑或藉此審查測試轉帳入帳情形、甚或須憑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始得辦理薪資轉帳之必要,更焉有公司預先收受求職者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俾以審核確認求職者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信用狀況良好與否、有無遭銀行凍結、抑或轉帳匯款功能得否正常運作之理;更遑論個人信用狀況之良窳,必須藉由聯合徵信中心或金融機構提供相關資料,方能加以判斷,至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除具備存款、提款、轉帳、繳費等功能暨透過自動櫃員機查詢金融帳戶之最新存款餘額外,尚無法顯示任何歷史交易紀錄,亦無從藉此得知帳戶持有人之信用紀錄、甚或查驗其欠款紀錄而可資為徵信工具。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已為年滿25歲、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自陳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電子業等工作,前後工作期間長達6、7年之久,並有實際應徵工作之個人經驗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堪認被告非無相當之生活智識、社會經歷及判斷能力,對於上情自不得諉稱不知,暨根據其親自參與社會生活之個人求職經驗,尚非無從察覺該名不詳成年男子於其尚未被錄用之際,即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一事,確實具有明顯不合理之處,此觀諸被告業已明白坦認:伊先前應徵工作時,無須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不諱,益徵被告於案發時確已對於該次應徵工作之求職過程與一般人及自身之求職經驗迥異一事有所認識,詎仍未再予詳加查證,即執意輕率交付上揭富邦新莊分行帳戶予對方,則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其上揭富邦新莊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遭他人取走後,可能淪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藉以領取被害人轉帳匯入款項所使用之工具,且縱然如此,亦無所謂,猶容任本件詐欺取財犯罪結果之可能發生,殊難謂被告主觀上非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屬明確,此參酌被告尚已供承:伊知悉將上揭富邦新莊分行帳戶交付對方後,對方即得以金融卡或存摺與印鑑章順利提領該帳號內款項一節無訛,灼然益明,顯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林雅婷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上揭富邦新莊分行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嗣應係由該不明人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 陳純甘 行詐欺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富邦新莊分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取財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共計新臺幣3萬6,488元),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96號被告林雅婷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婷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7月25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下稱富邦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某處便利商店,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作犯罪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7月25日,撥打電話予陳純甘,佯稱其網路購物匯款方式出現錯誤,致陳純甘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分別匯出新臺幣(下同)2萬2,051元、2,746元、7,067元、1,271元、3,353元(共計3萬6,488元)至上開富邦新莊分行帳戶內,嗣因陳純甘發現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雅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純甘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匯款資料、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並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個人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帳戶既極易申辦成功,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蒐集銀行帳戶供己使用,理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供合法使用產生合理之懷疑,是被告於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款項,且亦不違反其本意,足見被告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其幫助詐欺犯行堪可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檢察官姜麗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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