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行商更(二)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商更(二)字第3號原告台灣中瑞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瑞福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雅淳
王德博
參加人華益皮件百貨有限公司代表人 曾瓊玉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
蕭立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曾瓊玉為參加人華益皮件百貨有限公司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參照)。
而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7條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之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均準用之。
二、本件參加人之代表人原為 曾德全 ,並委任朱逸群律師、蕭立俊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參加人之代表人於本院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1年12月4日變更為曾瓊玉,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本院仍得依法辯論而為判決,並應由曾瓊玉為參加人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蔡惠如法官陳容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