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2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62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信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信坤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信坤因妨害自由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潘信坤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游士珺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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