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仁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壹點柒零零伍公克)暨其透明夾鏈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東縣警察局警員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以東警刑偵一字第1000067244號移送書移送被告羅仁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東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含有白色結晶之包裝袋
3只,均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下稱慈濟檢驗中心)101年1月30日慈大藥字第101013004號函暨其鑑定書在卷可稽,因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羅仁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20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住處2樓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燻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12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而扣案之含有白色結晶之包裝袋3只,經送慈濟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檢驗前總淨重1.7302公克,因鑑驗使用0.0297公克,餘1.7005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1年1月30日慈大藥字第101013004號函暨其鑑定書可佐。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無訛。故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3只,俱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是以,本院經核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