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金上訴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118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俊義選任辯護人陳彥均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車忠 達選任辯護人 許宏達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6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487號、108年度偵字第377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670、11377號、109年度偵字第22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李俊義、 車忠達 有罪部分撤銷。
李俊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車忠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俊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車忠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俊義(綽號「 貔貅 」、「 鰲拜 」)於民國107年6月22日前某時,經由年籍不詳綽號「 阿財 」之成年男子介紹,得知駕駛租賃車輛搭載「車手」前往指定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款項,即可獲取每次提款金額2%之報酬後,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允加入「阿財」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內有未成年人);另車忠達(綽號「 金嘯 」)於107年7月初某日,經由年籍不詳綽號「 小輝 」之成年友人以通訊軟體微信介紹,在臺中市○○路家樂福賣場旁之85度C咖啡店內,結識二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於同年月3日後某日開始跟隨見習李俊義及綽號「 龍五 」之成年男子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嗣因缺錢花用,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包括李俊義、「阿財」、「龍五」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內有未成年人),並約定車忠達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聽從年籍不詳暱稱「CINDY」之成年男子指示,負責搭乘該詐欺集團指派之司機即李俊義所駕駛之租賃車輛,前往不特定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李俊義先將「阿財」所交付之金融卡轉交車忠達,由車忠達持之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再連同金融卡及交易明細交由李俊義交還「阿財」,李俊義及車忠達均可各賺取每次提領款項之2%作為報酬。嗣李俊義、車忠達均知悉其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其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如後述),且其等各係擔任駕駛及取款車手之工作,竟仍與「阿財」、「CINDY」、「龍五」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分別於:㈠107年7月3日上午10時許,集團成員假冒「士林警察局」警
官「陳正南」之名義,撥打電話向魯唐勇佯稱:其個資遭盜用開立帳戶涉及洗錢及販毒,需凍結全部財產及扣押資金云云。復將電話轉由自稱法官、檢察官之人向魯唐勇佯稱:需提供其名下財產及配偶存摺等一切資料,並將存摺、金融卡及按捺指紋之紙張放入公文袋內云云,致魯唐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乃依該自稱檢察官之人之指示,於翌日(4日)下午5時54分許,將其所申設 玉山 銀行新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 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放置在新竹縣新豐鄉「仰德高中」前路旁之某自小客車擋風玻璃上,旋即遭該詐欺集團內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取走,並藉機向魯唐勇取得前揭金融卡之密碼。
㈡107年7月4日下午1時許,集團成員另假冒「 張清雲 」檢察官
之名義,撥打電話向劉純琳佯稱:其涉及洗錢案件,需每天向「士林分局」警官「蔡淑芬」聯絡回報,且其個資可能遭盜用匯入款項,需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檢察官,同時按捺指紋及簽名於紙張上供核對云云,致劉純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芎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芎林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放置在新竹縣○○鄉○○街路口前之某自小客車左後輪處,隨即遭該詐欺集團內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取走,並於電話中得知該金融卡密碼。
㈢107年7月9日上午8、9時許,集團成員又假冒「桃園偵查隊
」之名義,撥打電話向 林秀英 佯稱:某人以其名義申請電話門號且涉及毒品與販賣珠寶案件,需提供個人存摺及金融卡以證明其清白云云,致林秀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將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 鶯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鶯歌帳戶)及 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放置在宜蘭縣冬山鄉「東興國小」旁之涼亭內,旋即由該詐欺集團內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取走,並藉機向林秀英取得前揭金融卡之密碼。
㈣待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魯唐勇、劉純琳、林秀英上開金融
帳戶之金融卡後,便由李俊義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人為 陳信翔 ,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搭載車忠達等人前往附表一、二所示之提款地點,並由李俊義將魯唐勇等3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卡交予車忠達等人後,由車忠達等人持之插入如附表一、二所示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該等金融卡之密碼(經由「CINDY」傳送訊息告知),假冒魯唐勇等3人或受其等所託提款,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得手,繼而將詐得之款項交付李俊義保管,再轉交予上游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嗣經警據報調閱提款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魯唐勇、劉純琳、林秀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臺灣彰化、臺中地方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俊義、車忠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487號卷<下稱偵字卷10487號>第59至63、67至73、85至133、404、410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693號卷<下稱偵字卷9693號>第5至15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7號卷<下稱偵字卷377號>第31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949號卷<下稱他字卷1949號>第115至118、132至149頁;原審卷第91至97、127至137頁及本院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魯唐勇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提領款項資料、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林秀英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下稱冬山分駐所)陳報單、冬山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冬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秀英之華南銀行鶯歌分行存摺影本及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下稱芎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芎林分駐所陳報單、芎林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芎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告訴人魯唐勇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提款明細、玉山銀行帳戶提款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2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檢察署移送本院併辦部分之說明: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670號移送本院併辦其
中之如附表二部分,與被告李俊義對被害人魯唐勇詐欺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又同移送意旨所載提領新臺幣(下同)14萬元部分,核為附表一編號1至7之款項,有提款明細可按,既為同一事實,本院應併審理之。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377號移送被告車忠達
對被害人魯唐勇詐欺部分,因本院認被告車忠達對被害人魯唐勇詐欺部分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而維持原審此部分判決(詳后),則上揭經該署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與被告車忠達經本院認定成罪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署為適當之處理。
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6號移送本院併案部分
,與被告李俊義所犯附表一編號11至34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3號移送本院併案部分
,與被告車忠達所犯附表一編號11至34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又本案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意旨書記載被告等提領款項金額
有達個位數金額者,然被告等係以金融卡提領款項,國內銀行自動櫃員機並無法提領個位數金額,是該等個位數金額應係金融機構收取之手續費用,並非實際提領金額,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查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參與人員除擔任司機之被告李俊義及
擔任車手之被告車忠達外,尚有「阿財」、「小輝」、「龍五」及「CINDY」其他成員,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見偵字卷10487號第68、91、121頁),足認本案犯罪係3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等實行詐騙。
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查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詐欺方式取得告訴人等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將金融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冒充告訴人本人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即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經查,本件詐欺犯行,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撥打電話假冒為警官、法官、檢察官、偵查隊等身分,向告訴人等實行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二「被害人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後,再另交付予被告李俊義駕駛租賃車輛搭載車手即被告車忠達等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由被告車忠達等以不正方法取得告訴人等帳戶內之款項,再將所詐得之財物交予該集團上游成員,嗣被告2人依約取得報酬,遂完成詐欺犯行,堪認渠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本件被告2人雖僅分別擔任司機與取款車手之駕駛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惟關其等具體之共犯罪名,參酌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但共同正犯,必須有意思之聯絡為必要,故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以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本案被告固與其餘集團成員屬共同正犯,然仍應細究其等主觀認識範圍而予論罪,並非必定須與其餘集團均論處相同罪名。
㈣被告2人對其等所屬本案集團有成員3人以上並不否認,且被
告李俊義前係經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集團;又被告車忠達在親身領款前,亦曾跟隨見習李俊義及綽號「龍五」之成年男子提領款項,是被告2人對該集團有成員3人以上自屬明知,核被告李俊義就附表一、二,被告車忠達就附表一編號11至34(即告訴人劉純琳、林秀英)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2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被告車忠達被訴就附表編號1至10〈即告訴人魯唐勇〉之加重詐欺罪部分,應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又關於被告2人被追加起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則不另為無罪或不受理之諭知,均詳如後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本案被告固與其餘集團成員屬共同正犯,然仍應細究其等主觀認識範圍而予論罪,並非必定須與其餘集團均論處相同罪名,現今詐欺集團行詐內容態樣繁多,諸如誆稱中獎、假裝友人借款、訛稱身分遭冒用、誑稱至親遭綁架等不一而足,本案被告2人係在其餘集團成員詐得帳戶後,始持集團成員交付之金融卡提款,雖仍屬共同正犯,然客觀上並未具體為詐取帳戶行為,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2人對於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等行詐取得帳戶一節,確有直接或間接之具體認識,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並參諸上述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仍應就其等主觀認識範圍究責,不能令負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責,是本件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行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要件之適用,惟此部分不影響被告2人加重詐欺罪名之成立,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更易,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2人與「阿財」、「小輝」、「龍五」及「CINDY」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俊義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駕車搭載被告車忠達等持告訴人之金融卡前往提款,對於同一被害人而言,雖然有多次提領動作,然被告係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犯意及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手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本件被告2人實行加重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雖各階段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係在渠等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李俊義所犯上開3次、被告車忠達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併認被告2人構成洗錢防制法罪名則有未洽(詳后),又原審就被告李俊義犯附表二部分未及併辦,亦屬微瑕;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2人應諭知強制工作云云,雖無可採(詳后),然被告2人上訴意旨請求從輕則非全無理由;而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得,率爾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司機及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該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利用民眾信賴遂行渠等之詐騙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實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迄今均未實際賠償被害人損失,暨被告李俊義自陳其需撫養3個女兒之生活狀況;被告車忠達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需扶養兒子及女兒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02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參酌被告2人上揭情狀及被告李俊義經本院判決之犯行有增加等情,定其等應執行刑示懲(又被告車忠達固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始與被害人魯唐勇、劉純琳達成和解,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彰暫調第228號調解書及108年度彰簡字第622號和解書可按,然該調解書、和解書均僅記載被告車忠達允諾支付被害人魯唐勇、劉純琳賠償,卻未見被告車忠達有何具體之賠償作為,難認其已填補被害人損失,自無從據此再予減輕)。
四、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併犯洗錢防制法之罪名(見原審卷第86頁),原審則認被告係犯該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然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該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係以詐騙方式取得帳戶,再進而領取帳戶內金錢犯罪獲利,並非無法證明因其他犯罪而有不法所得,此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係處罰有可疑金流,卻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有前置犯罪者之立法意旨尚不相侔,原審論被告2人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名應有未洽;又關於被告2人犯行是否符合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名一節,本案集團包括被告2人以詐術取得被害人金融機構帳戶,再進而提領帳戶內款項,雖被害人遭施詐而不知被告及其餘共犯真實身分,致金錢遭提領後難以追查尋回,然此毋寧係此類詐欺集團案件之本質,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明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等人詐欺得逞而取得贓款,既無另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亦未另為掩飾或隱匿行為,而係直接分贓花用,即並無另為「洗錢行為」,此與犯罪集團購得或騙得人頭帳戶後,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即以第三者之人頭帳戶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顯有不同,既無另為洗錢行為,即應無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餘地,惟因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應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審判不可分原則,就被告李俊義部分及被告車忠達附表一編號11至34部分,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諭知被告李俊義、車忠達涉犯主文所諭知之罪名以及附表編號1至10公訴不受理,固非無見,惟就被告 李俊毅 等2人遭原審判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罪部分:㈠查,被告李俊義於107年9月25日偵訊時自承:我是詐騙集團的車手,他們的詐騙方式:另一組人在機房,詳細詐騙方式我不清楚,他們好像是用檢察官方式詐騙被害人,通常我們都是早上出門,接到老闆指示就往哪個城市跑,先休息然後等指示,如果有被害人,就會到被害人家附近,先讓車手拍被害人的門牌號碼及丟包地點,車手再過去撿等語,且被告李俊義於107年11月5日偵訊時亦稱:通常模式為,我跟車手到了犯案地點,我就會跟機房開一個微信群組,群組內有我跟機房跟 老二鐵 (綽號)、車忠達,下指示的都是機房或老二鐵等語,是由被告李俊義上開供述可知,其與身為車手的車忠達在撿包時會與機房頻仍聯絡,以確保在被害人或檢警萬一突然出現的各種突發狀況下,渠等仍能保有詐騙所得,再觀被告李俊義亦自承其知悉係以檢察官名義進行詐騙,是渠等自應該當於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另,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內部成員眾多,分工負責,有『一線』撥打電話實施詐欺之人,有『二線』、『三線』轉接人員,如本案中冒用警官、檢察官身分者即是,亦有負責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車手』,渠等彼此分工,相互依存,不可或缺,以遂行詐騙犯行,領取詐騙所得,並防止遭到偵查機關查獲。被告既明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內容,進而擔任車手,並收取提領款項2%之酬勞,則被告李俊義、車忠達2人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詐騙集團之任務分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負正犯責任。從而,被告李俊義、車忠達二人自應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責。是原審判決認被告李俊義2人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有所違誤(見原判決第7頁)。二、就原審判決不受理部分,按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刑,其中有關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罪名,原審 爰引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非無見。然查,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應予分論併罰;且就其參與組織犯罪,尚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即不採上開判決有關想像競合部分論述之理由),相關理由如下:㈠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理由要旨略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從而,在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之場合,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與其後之犯行數罪併罰。㈡上開想像競合方式純屬最高法院在個案之創見,而與學理通說顯然完全不同。誠然,競合論本即在處理避免評價過度或評價不足的問題,但在繼續犯與多數狀態犯夾結之競合問題,學理上只有『是』『否』以想像競合處理、『是』『否』回歸數罪併罰原則之選擇。上開判決,將相同夾結條件之各個加重詐欺犯罪切割成『第1次加重詐欺與參與組織犯想像競合』、『其他加重詐欺不能想像競合而數罪併罰』之不同處理,要如何解釋『第1次狀態犯罪』較之於『時序在後的狀態犯罪』在罪質、時空夾結上有何不同特異之處,而能排他地與繼續犯夾結之論罪,排除其他狀態犯之想像競合?易言之,在法理上,為何相同之夾結條件,可以有不同之論罪處理?能只挑第1個狀態犯想像競合,為何不能只挑第2個狀態犯來想像競合?㈢況且,在偵查及審理實務上,車手全國領款,被不同轄區之檢警先後偵辦,被告先被發覺、偵辦及起訴之犯罪,不一定是其加入車手組織的第1件犯罪。影響所及,審判在前之法院如採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只能挑此次起訴範圍內之第1件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縱盡調查之能事,仍不能防止被告實際上尚有發生在前而發覺在後之提領犯罪行為被另案訴追審理,從而隨時處於遭上訴、非常上訴撤銷原判之風險,在前後承審法院相互觀望、查找或被迫以訊問技巧切割罪數之間,更多詐欺犯無法得到應得之刑罰及保安處分,法院亦可能無端承受誤判之指摘,判決之安定性及司法公信更同時有受損之虞。㈣當前跨境詐欺犯罪分工,除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外,必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及網路系統商(網路流)之配合始得完成跨境詐騙,均核為詐欺組織犯罪。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固係針對領款車手判決(資金流),其論罪方式亦必須於上開3大犯罪分工中一體適用。果如此,院檢司法官員如何舉證界定水房、機房內所謂的『第1次詐騙犯行』,及如何避免被告實際上尚有發生在前而發覺在後之境內外同一組織詐欺行為被另案訴追審理,亦將陷入相同泥淖。㈤末按刑事法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怠惰成習而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五年。』該條例係以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為規範對象。此類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之區分,然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是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乃設強制工作之規定,藉以補充刑罰之不足,協助其再社會化;此就一般預防之刑事政策目標言,並具有防制組織犯罪之功能,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至於針對個別受處分人之不同情狀,認無強制工作必要者,於同條第4項、第5項已有免其執行與免予繼續執行之規定,足供法院斟酌保障人權之基本原則,為適當、必要與合理之裁量,與憲法第8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相牴觸。大法官釋字第528號解釋甚明。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影響所及,參與犯罪組織應付強制工作3年之保安處分,均因想像競合後從本刑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而未能諭知,此顯然變相忽視大法官揭櫫組織犯罪對民主制度之特殊威脅,屈法申恩,是否妥適,極有疑慮;況如貫徹此一論罪方式,實務上常見之參與組織而尚未著手加重詐欺者(如尚在跟車見習訓練之車手學員)可能以犯參與組織犯罪判決同時付強制工作3年;參與組織犯罪而加重詐欺既遂者反而毋須強制工作3年。難道後者較無須協助再社會化?較無一般預防之顧慮?或較無需防制再犯組織犯罪?是該判決導引下之刑罰,輕重失衡至明。㈥本件被告2人詐騙告訴人魯唐勇的部分,因原審認為須與被告2人組織犯罪行為構成想像競合,又被告2人曾為台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56號、89號)判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與加重詐欺在案(該組織犯罪行為與詐騙 蘇素惠 的行為構成想像競合),是,因原審認本件就被告二人涉犯組織犯罪部分重行起訴,再加上原審想像競合的操作結果,致使被告李俊義二人詐騙告訴人魯唐勇的部分,根本未經法院實質判決,恐有漏判之虞。二、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然查:㈠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但共同正犯,必須有意思之聯絡為必要,故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以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參考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固與其餘集團成員屬共同正犯,然仍應細究其等主觀認識範圍而予論罪,並非必定須與其餘集團成員均論處相同罪名;被告李俊義固曾於偵查中供述「他們好像是用檢察官方式詐騙被害人」,然亦併陳明「詳細詐騙方式我不清楚」,是其究竟是否知悉集團成員詐取帳戶之方式,其前後陳述尚有不一,並非明確。現今詐欺集團行詐內容態樣繁多,諸如誆稱中獎、假裝友人借款、訛稱身分遭冒用、誑稱至親遭綁架等不一而足,本案被告2人係在其餘集團成員詐得帳戶後,始持集團成員交付之金融卡提款,雖仍屬共同正犯,然客觀上並未具體為詐取帳戶行為,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資證明被告2人對於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等行詐取得帳戶一節,確有具體認識,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並參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仍應就其等主觀認識範圍究責,不能令負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責,是原審認本件被告2人之犯行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加重要件之適用,應無違誤。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主持操縱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或招募加入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主持操縱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或招募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主持操縱、參與犯罪組織或招募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2被告各次詐欺犯行均應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併罰云云應無可採;又因本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另先繫屬他院,揆諸前述意旨,本案原審就被告2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認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而說明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亦應無違誤(詳后)。㈢本院未論被告2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是亦無依該條例審酌是否強制工作之餘地。
六、沒收部分:查被告2人犯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之實際所得,均係提款金額之2%,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6至97頁、第132頁),是被告李俊義獲取報酬即犯罪所得為1萬5820元【計算式:(23萬4000元+29萬8000元+25萬9000元)×2%=1萬5820元】;被告車忠達獲取報酬即犯罪所得為1萬1140元【計算式:(29萬8000元+25萬9000元)×2%=1萬114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所詐得之款項及財物,固屬犯罪所得,然已交予該集團上游成員「阿財」,業如前述,是被告2人對此部分犯罪所得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不予諭知沒收。又被告車忠達固於本院辯論終結後與被害人魯唐勇、劉純琳達成和解,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彰暫調第228號調解書及108年度彰簡字第622號和解書等可按,然該調解書、和解書均僅記載被告車忠達允諾支付被害人魯唐勇、劉純琳賠償,卻未見被告車忠達有何具體之賠償作為,難認其已返還犯罪所得,自無從減免應沒收之金額。
參、應公訴不受理而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即被告2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被告車忠達就附表一編號1至10被訴加重詐欺、洗錢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俊義、車忠達參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被告車忠達又持告訴人魯唐勇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又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認被告車忠達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部分亦併犯洗錢防制法之罪名(見原審卷第86頁)
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併罰數罪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李俊義(綽號「鰲拜」)於107年5月間、被告車忠達(
綽號「金嘯」)於107年7月初,分別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之成員。由綽號「阿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負責交付司機與車手各次提領款項時所使用之提款卡及「收水」(即收取車手提領之贓款再轉交上手),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營偵字第1635號提起公訴,並移送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嗣經該院於108年1月31日以107年度金訴字第56、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目前上訴中,該案(下稱前案)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9、37、223至239頁),又該案認定之被告李俊義參加集團日期為107年5月間,首次詐欺日期為107年6月7日(對 蘇素慧 詐騙金融卡等),被告車忠達參加集團日期為107年7月間,首次詐欺日期為107年7月19日(提領蘇素慧款項),此分別見原審卷第223頁反面、第225頁及本院卷第263、269頁。
㈡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㈢被告2人於本院所述其等在與本案相近時間之多件犯行,均
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等語並無事證證明屬虛偽,且依卷附相關起訴書,判決書記載,被告2人所加入之詐欺集團均有相同之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在與本案相近之期間多件詐欺犯行,應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應可認定無訛,是以,被告2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與前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為一罪。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2人於同一段期間加入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於本院再行起訴(本院本案繫屬日期為108年2月15日,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56、89號判決日期為108年1月31日,是自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件繫屬在本院之前),又被告車忠達前亦因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703號提起公訴,於107年9月21日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亦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影本載收文章可考,本案顯然係重複追訴,既然被告2人同一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南或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行起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在案,揆諸前述意旨,本案就被告2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為公訴不受理諭知。
㈣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56、89號判決事實欄
記載「…車忠達(綽號「金嘯」)於107年7月初…,分別加入均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之成員」,又於事實欄一㈠記載「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107年6月7日中午12時許起,陸續多日撥打電話向蘇素慧訛稱遭冒用身分開戶涉及洗錢,須將其所有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金錢交付檢警監管,致蘇素慧陷入錯誤而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於同年月11日起,陸續取走蘇素慧放置於住處門口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方式,由李俊義、 劉明哲林長融 、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分別開車載送劉明哲、 林晏瑋汪晉毅 、車忠達、林長融持蘇素慧之提款卡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是被告車忠達並未參與107年6月7日詐取蘇素慧存摺犯行;又依前案判決附表一(附本院卷第263頁)記載,該案被告車忠達共同提領被害人蘇素慧款項日期為107年7月9日之後,再依卷附被告車忠達之其餘起訴書、判決書記載,本案起訴書所載附表一編號1至10(即對告訴人魯唐勇)部分,即被告車忠達於107年7月5日提領款項詐欺及涉及洗錢之行為,應係被告車忠達於107年7月初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與前案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是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㈤綜上,原審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尚無不當(本案
檢察官有追加被告車忠達洗錢犯行,是被告車忠達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涉及洗錢部分,亦應說明是否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原審就此未予說明,固有疏漏,然不受理判決結論既同,爰不予撤銷,而由本院補充說明之),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肇顯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被害人金融帳戶│提領日期│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提領人│駕駛││││││││/新臺幣│││├──┼───┼────────┼────┼───┼────────────┼────┼───┼───┤│1│魯唐勇│玉山銀行帳號1126│107.7.5│143732│彰化縣○○鎮○○○○路7│20,000元│車忠達│李俊義││││000000000號帳戶│││號「昭輝實業」內之台灣銀││││││││││行自動櫃員機││││├──┼───┼────────┼────┼───┼────────────┼────┼───┼───┤│2│魯唐勇│同上│107.7.5│143843│同上│20,000元│車忠達│李俊義│├──┼───┼────────┼────┼───┼────────────┼────┼───┼───┤│3│魯唐勇│同上│107.7.5│143949│同上│20,000元│車忠達│李俊義│├──┼───┼────────┼────┼───┼────────────┼────┼───┼───┤│4│魯唐勇│同上│107.7.5│144052│同上│20,000元│車忠達│李俊義│├──┼───┼────────┼────┼───┼────────────┼────┼───┼───┤│5│魯唐勇│同上│107.7.5│144152│同上│20,000元│車忠達│李俊義│├──┼───┼────────┼────┼───┼────────────┼────┼───┼───┤│6│魯唐勇│同上│107.7.5│144257│同上│20,000元│車忠達│李俊義│├──┼───┼────────┼────┼───┼────────────┼────┼───┼───┤│7│魯唐勇│同上│107.7.5│144358│同上│20,000元│車忠達│李俊義│├──┼───┼────────┼────┼───┼────────────┼────┼───┼───┤│8│魯唐勇│華南銀行帳號│107.7.5│144539│同上│20,000元│車忠達│李俊義││││000000000000號││││││││││帳戶│││││││├──┼───┼────────┼────┼───┼────────────┼────┼───┼───┤│9│魯唐勇│同上│107.7.5│144656│同上│20,000元│車忠達│李俊義│├──┼───┼────────┼────┼───┼────────────┼────┼───┼───┤│10│魯唐勇│同上│107.7.5│144829│同上│4,000元│車忠達│李俊義│├──┼───┼────────┼────┼───┼────────────┼────┼───┼───┤│11│劉純琳│芎林郵局帳號│107.7.8│002439│彰化縣○○鄉○○路○段│60,000元│車忠達│李俊義││││00000000000000│││583號「秀水郵局」│││││││號帳戶│││││││├──┼───┼────────┼────┼───┼────────────┼────┼───┼───┤│12│劉純琳│同上│107.7.8│002539│同上│60,000元│車忠達│李俊義│├──┼───┼────────┼────┼───┼────────────┼────┼───┼───┤│13│劉純琳│同上│107.7.8│002658│同上│29,000元│車忠達│李俊義│├──┼───┼────────┼────┼───┼────────────┼────┼───┼───┤│14│劉純琳│同上│107.7.10│001119│宜蘭縣○○鎮○○路286│20,000元│車忠達│李俊義│││││││號「台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15│劉純琳│同上│107.7.10│001146│同上│20,000元│車忠達│李俊義│├──┼───┼────────┼────┼───┼────────────┼────┼───┼───┤│16│劉純琳│同上│107.7.10│001214│同上│20,000元│車忠達│李俊義│├──┼───┼────────┼────┼───┼────────────┼────┼───┼───┤│17│劉純琳│同上│107.7.10│001247│同上│20,000元│車忠達│李俊義│├──┼───┼────────┼────┼───┼────────────┼────┼───┼───┤│18│劉純琳│同上│107.7.10│001317│同上│20,000元│車忠達│李俊義│├──┼───┼────────┼────┼───┼────────────┼────┼───┼───┤│19│劉純琳│同上│107.7.10│001844│同上│20,000元│車忠達│李俊義│├──┼───┼────────┼────┼───┼────────────┼────┼───┼───┤│20│劉純琳│同上│107.7.10│001911│同上│20,000元│車忠達│李俊義│├──┼───┼────────┼────┼───┼────────────┼────┼───┼───┤│21│劉純琳│同上│107.7.10│001940│同上│9,000元│車忠達│李俊義│├──┼───┼────────┼────┼───┼────────────┼────┼───┼───┤│22│林秀英│華南鶯歌帳號│107.7.9│145206│宜蘭縣○○鎮○○路○段│20,000元│車忠達│李俊義││││000000000000號│││1號「蘇澳郵局」│││││││帳戶│││││││├──┼───┼────────┼────┼───┼────────────┼────┼───┼───┤│23│林秀英│同上│107.7.9│145246│同上│20,000元│車忠達│李俊義│├──┼───┼────────┼────┼───┼────────────┼────┼───┼───┤│24│林秀英│同上│107.7.9│145326│同上│20,000元│車忠達│李俊義│├──┼───┼────────┼────┼───┼────────────┼────┼───┼───┤│25│林秀英│同上│107.7.9│145358│同上│20,000元│車忠達│李俊義│├──┼───┼────────┼────┼───┼────────────┼────┼───┼───┤│26│林秀英│同上│107.7.9│145434│同上│19,000元│車忠達│李俊義│├──┼───┼────────┼────┼───┼────────────┼────┼───┼───┤│27│林秀英│同上│107.7.11│000826│彰化縣○○鄉○○路○段│30,000元│車忠達│李俊義│││││││629號「 國泰世華秀水 分行││││││││││」││││├──┼───┼────────┼────┼───┼────────────┼────┼───┼───┤│28│林秀英│同上│107.7.11│000859│同上│20,000元│車忠達│李俊義│├──┼───┼────────┼────┼───┼────────────┼────┼───┼───┤│29│林秀英│同上│107.7.11│000934│同上│20,000元│車忠達│李俊義│├──┼───┼────────┼────┼───┼────────────┼────┼───┼───┤│30│林秀英│同上│107.7.11│001004│同上│20,000元│車忠達│李俊義│├──┼───┼────────┼────┼───┼────────────┼────┼───┼───┤│31│林秀英│同上│107.7.11│001036│同上│20,000元│車忠達│李俊義│├──┼───┼────────┼────┼───┼────────────┼────┼───┼───┤│32│林秀英│同上│107.7.11│001109│同上│19,000元│車忠達│李俊義│├──┼───┼────────┼────┼───┼────────────┼────┼───┼───┤│33│林秀英│兆豐銀行帳號│107.7.11│001219│同上│11,000元│車忠達│李俊義││││00000000000號帳││││││││││戶│││││││├──┼───┼────────┼────┼───┼────────────┼────┼───┼───┤│34│林秀英│同上│107.7.11│001555│彰化縣○○鄉○○路○段│20,000元│車忠達│李俊義│││││││583號「秀水郵局」││││└──┴───┴────────┴────┴───┴────────────┴────┴───┴───┘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被害人金融帳戶│提領日期│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提領人│駕駛││││││││/新臺幣│││├──┼───┼────────┼────┼───┼────────────┼────┼───┼───┤│1│魯唐勇│玉山銀行帳號1126│107.7.5│155317│彰化縣○○市○○路○○○○號│9,000元│車忠達│李俊義││││000000000號帳戶│││統一崙北超商之中國 信託銀 ││││││││││行銀行自動櫃員機││││├──┼───┼────────┼────┼───┼────────────┼────┼───┼───┤│2│魯唐勇│同上│107.7.6│011355│彰化縣○○市○○路○○○號│20,000元│林晏瑋│李俊義│││││││之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三民││(檢察││││││││分社││官另案││││││││││偵辦)││├──┼───┼────────┼────┼───┼────────────┼────┼───┼───┤│3│魯唐勇│同上│107.7.6│011428│同上│20,000元│林晏瑋│李俊義│││││││││(檢察││││││││││官另案││││││││││偵辦)││├──┼───┼────────┼────┼───┼────────────┼────┼───┼───┤│4│魯唐勇│同上│107.7.6│011504│同上│1,000元│林晏瑋│李俊義│││││││││(檢察││││││││││官另案││││││││││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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