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重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87號上訴人 徐明志 訴訟代理人 徐智雄 上訴人鄭 張素娥
李徐 菊蘭 簡徐清 蘭 徐為蘭 徐元謙 (兼張 徐梅蘭 之承當訴訟人)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 律師
王彩又 律師複代理人 許美麗 律師視同上訴人徐 永南 ( 徐阿亮 之繼承人,兼 楊秋粉 、 徐源甘 、徐
參加人 林素卿 被上訴人 廖天勇 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 律師複代理人 鄒宜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2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主文第一、七項外,關於分割方法(含補償金)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七六四、七六四之一、七六五、七六六、一二二二、一二二三、一二二四、一二二四之二、一二二六之四、一二五四之三、一二五四之四、一
二二六、一二二六之三、一二二六之六、一二二六之七、一二二
五、七六四之四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苗栗縣OO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位置、面積暨應有部分,如附圖「說明欄」所示(另徐元謙、李 徐菊蘭 、簡 徐清蘭 、徐為蘭就附圖編號5、6、7道路用地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應金錢補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無法定應停止訴訟之原因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上訴人徐明志固稱被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竊占、詐欺得利等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91號),於民國100年7月6日偵查庭中當庭認罪,並承認訴外人黃建中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為無效。故被上訴人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屬無效,被上訴人不得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三、上訴人徐明志所稱被上訴人所涉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罪嫌,並非於本件民事訴訟中所涉之偽證罪嫌,上訴人徐明志固又主張,被上訴人因所涉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罪尚牽連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云云。然查:
(一)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被上訴人以所有權人身份主張分割共有物並無不當(下詳)。
(二)又縱使被上訴人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犯罪嫌疑,詐害其他共有人,侵害其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然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並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承買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規定。故該條項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此項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故共有人倘違反法律規定將其應有部分出賣與他人,並已依法取得所有權時,其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
(三)承上,上訴人徐明志如認為受有損害亦僅得請求賠償而已,並不足以影響被上訴人已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即不影響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進行。
四、準此,本件並無停止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必要,上訴人徐明志聲請停止訴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又本件基於上訴人徐明志前亦曾聲請停止訴訟經原審、本院駁回,並據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4號、本院100年度抗字第433號等卷證可憑,上訴人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再執相同事由重為聲請停止訴訟,自不可採,並不另於
主文贅為諭知,以維訴訟經濟,合先敘明。
貳、上訴效力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
二、原審判決後,原審共有人(被告一造)中雖僅部分共有人(被告)提起上訴,惟依前開規定,本件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其他視同上訴人。
參、本院應審理範圍
一、按分割共有物係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二、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徐源甘、 徐竹英 、 徐瑞英 、 徐永南 、 徐楊秋粉 應就其被繼承人徐阿亮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七六四、七六四之一、七六四之四、七六五、七六六、一二二二、一二二三、一二二四、一二二四之二、一二二六之四、一二五四之三、一二五四之四、一二二六、一二二六之三、一二二六之六、一二二六之七、一二二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上訴意旨固有泛稱「原判決廢棄、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本院卷卷一原判一第7頁、第23頁)),然兩造自上訴以迄言詞辯論時於本院所為爭執者,僅為分割方案,即僅就甲、乙、丙三方案為爭執(本院卷五第173頁反面、第175-177頁),可見兩造於本院對上開應辦理繼承登記(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確未曾為任何主張或爭執,自應認此部分已確定。況且,被繼承人徐阿亮所有上開各筆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六分之一部分,亦據其繼承人辦理繼承後,以贈與為原因,於106年7月24日移轉登記予徐永南,有上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
三、又上訴人 鄭張素娥 先於102年4月8日具狀上訴聲明不服原審判決,惟未為具體聲明,僅於102年7月23日到庭陳稱「如果找補金額提高,我願意分割。」等語(本院卷一第4頁、第122頁),參以其於原審之陳述,同稱對分割方案無意見,可接受出賣其應有部分予其他共有人,但鑑定價格過低等語(原審卷二第251-252頁),可見其上訴意旨僅在針對原審判決關於找補金額部分表示不服,惟此部分應屬分割方案之範圍,本應於審酌分割方法時一併審理。
四、另原審判決主文第七項駁回被上訴人(原告)其餘之訴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將參加人林素卿就系爭17筆土地上訴人徐元謙等五人之應有部分土地上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部分,因預告登記係為保全一定之請求權而預為之限制登記,係屬保全處分之性質,並非實體上之抵押權或質權,故無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並未上訴,故此請求塗銷預告登記部分,亦非本院應審理範圍。
五、故本院應審理之範圍,僅為分割方法之決定。
肆、其他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張徐梅蘭 向本院提起上訴後,於訴訟繫屬中之106年5月1日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764、764-1、765、766、1222、1223、1224、1224-2、1226-4、1254-3、1254-4、1226、1226-3、1226-6、1226-7、1225、764-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7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上訴人徐元謙,並於106年5月11日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嗣上訴人徐元謙於107年5月8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131頁),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30頁),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徐元謙承當訴訟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另視同上訴人即原徐阿亮之繼承人楊秋粉、徐源甘、徐竹英、徐瑞英四人所應繼承之上開土地,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過程既將被繼承人徐阿亮所有上開各筆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六分之一部分,全部以贈與為原因,於106年7月24日移轉登記予徐永南,一如前述,則楊秋粉等人部分,應認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由視同上訴人徐永南一人承當訴訟。
三、上訴人鄭張素娥及視同上訴人徐永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當事人主張、答辯、聲明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7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審判決附表三(張徐梅蘭部分已由徐元謙承當訴訟,徐阿亮部分已登記為徐永南所有)。系爭17筆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分別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丙種建築用地,使用分區分屬山坡地保育區、河川區。11筆農牧用地中764、764-1、765、
766、1222、1223、1224地號等7筆土地相鄰,1224-2、1226-4地號等2筆土地相鄰,其餘1254-3、1254-4地號等2筆土地則不相鄰。而林業用地1226、1226-3、1226-6、1226-7地號等4筆土地均不相鄰。丙種建築用地即1225地號土地。河川區用地即764-4地號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除伊應有部分比例占2/3以上外,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最高為1/36,最少只1/324,若依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以原物分割將造成土地之細分而無法為符合經濟效益之使用,故伊主張將系爭17筆土地全部分配於伊,伊再以金錢補償之方式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補償之,伊對於鑑定報告鑑定結果應補償之價格無意見。爰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系爭17筆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採甲案。(關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聲明繼承登記及參加人林素卿應塗銷抵押權登記及保全該標的權利之移轉之預告登記部分,於原判決駁回後,未上訴已確定,不再贅敘。)
二、上訴人之陳述及上訴聲明:
(一)上訴人徐明志:伊主張系爭17筆土地應原物分割,分割方案如101年2月23日提出之陳報狀附圖一(原審卷㈡第143頁)所示,標示A部分,面積711.08平方公尺之土地、標示B部分,面積122.05平方公尺之土地、標示C部分,面積460.63平方公尺之土地、標示D部分,面積37.72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歸伊取得。又系爭土地上有如上開附圖一所示之既成道路通過,惟苗栗縣OO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漏未標示。如以本院分割方案,則對鑑定價格沒有意見,並稱主張分割方法應採丙案等語。
(二)上訴人鄭張素娥陳述略以:「如果找補金額提高,我願意分割。」等語(本院卷一第4頁、第122頁),其於原審亦稱對分割方案無意見,可接受出賣其應有部分予其他共有人,但鑑定價格過低等語置辯。(原審卷二第251-252頁)。
(三)上訴人徐元謙、 李徐菊蘭 、簡徐清蘭、徐為蘭(下稱徐元謙等四人):兩造所共有之系爭17筆土地,其中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即764、764-1、765、766、1222、1223、1224、1224-2、1226-4、1254-3、1254-4地號等11筆土地,面積合計13,949平方公尺,伊等應有部分合計為1/12,應分得土地面積為1,162.42平方公尺;河川區農牧用地1筆即OO段764-4地號土地,面積679平方公尺,伊等應有部分共1/12,應分得土地面積為56.58平方公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共有OO段第1226、1226-3、1226-6、1226-7地號等4筆土地,面積合計16,583平方公尺,伊等應有部分共1/12,應分得土地面積為1,381.92平方公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1筆即OO段1225地號,面積4,394平方公尺,伊等應有部分同前,應分得土地面積為366.17平方公尺,先予敘明。伊等願集中分得764、765、766地號土地鄰外道路部分,惟因764等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500元,而系爭1225地號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1,800元,為農牧用地之3.6倍,故如伊等以上開丙種建築用地換分得764地號之農牧用地,該部分土地面積應為農牧用地之3.6倍,始為適當。依此計算,伊等應分得土地之面積為3919.13平方公尺(扣除1225地號土地,其餘16筆土地面積合計為31211平方公尺,伊等應有部分比例為1/12,為2600.92平方公尺;1225地號土地面積為4394平方公尺,徐元謙等四人占1/12,為366.17平方公尺,換農牧用地,故乘以3.6倍,為1318.21平方公尺,合計3919.13平方公尺)。是伊等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如100年12月26日陳報狀檢附之附圖紅色斜線所示面積3919.13平方公尺分歸伊等四人繼續保持共有,並稱主張分割方法應採乙案等語。
三、視同上訴人徐永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原審到庭陳述略以:同意被上訴人(原告)之分割方案,但希望受補償之價格係由法院指定之鑑定機關所鑑定等語(原審卷一第205頁)。
貳、爭執、不爭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7筆土地(地號、使用類別、使用分區、地目、面積,詳如「原判決附表三」)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原共有人張徐梅蘭部分,已將其權利移轉而由上訴人徐元謙承當;徐阿亮部分,已登記為視同上訴人徐永南所有。);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又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其他共有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系爭17筆土地之共有人均屬相同,惟使用分區有山坡地保育區、河川區之分別,而使用地類別復有農牧用地、林業用地、丙種建築用地之別,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參,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整合分割」(宏觀整合共有人之權利及共有物之性質、使用利益而為分割,下同)復為到庭之當事人所同意,是其請求,應予准許。
(三)惟坐落苗栗縣○○鎮○○段764-1、765、766、1223、1224、1224-2、1225、1226、1226-3、1226-4地號等10筆土地之登記面積原為如原證一號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原審卷一第11頁以下),嗣經苗栗縣OO地政事務所實測結果為如附圖檢附之面積〈更正清冊〉所示(原審卷二第212頁),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應辦理面積更正,方得辦理土地分割。本件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到庭之其他共有人亦同意分割,本件應先由苗栗縣OO地政事務所依前揭規定於101年7月3日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完竣,自屬於法有據。故本院應以此更正後之面積(原審卷二第222頁、第297頁以下),為本件裁判之基礎(更前、後之面積對照表,如原審卷二第212頁及原判決附表三所示)。
二、本件爭點:依到庭兩造所為聲明之爭點,僅為分割方案(本院卷五第173頁反面、第175-177頁),另上訴人鄭張素娥對分割方案無意見,所爭執者僅為補償金之金額(本院卷一第4頁、第122頁),其餘當事人則未具體表示意見,而上訴人徐明志本人更於原審即主張同意分割,但應原物分割等語(原審卷一第205頁第1行)。
三、故本院當以卷證及兩造不爭執等權利義務關係之法律事實,本於分割共有物訴訟具有非訟事件性質上追求公益等意旨,依據法律而為本件共有物分割方法之審理判斷基礎,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案。
參、本院判斷
一、本件關於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之判斷依據: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⑴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係為
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29號、41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又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
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再就土地移轉登記之公權力運作,及交易安全而言,本件被
上訴人自99年12間買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100年2月15日完成所有權登記,迄今已逾7年,仍未見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有遭塗銷情事。
⑷此外,到庭之當事人對於兩造關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均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亦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
(二)本件揆以土地登記制度與公信力,乃至交易安全等社會價值體系之說明,可認法院關於系爭土地分割爭訟,各共有人之土地權利範圍,應以土地登記主管機關所為登記為準,即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關於兩造所有權之比例,應以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所有權應有部分(持分)為基準。縱被上訴人取得土地所有權之過程確有上訴人徐明志所稱瑕疵,亦屬是否有負損害賠償問題,不能因而延宕本件審理程序。
(三)又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諭知視同上訴人(即被告)「徐源甘、徐竹英、徐瑞英、徐永南、徐楊秋粉應就其被繼承人徐阿亮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七六四、七六四之一、七六四之四、七六五、七六六、一二二二、一二二三、一二二四、一二二四之二、一二二六之四、一二五四之三、一二五四之
四、一二二六、一二二六之三、一二二六之六、一二二六之
七、一二二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業已確定,並於106年7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於視同上訴人徐永南名下;另上開面積更正部分,兩造亦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原審卷二第297頁以下、「乙案《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件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自應以此為本件判斷之基礎,一如前述。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3、4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一)「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及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應達0.25公頃之限制,而上開情形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系爭764、765、766、764-1、1222、1223、1224、1224-2、1226-4、1254-3、1254-4等11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屬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下稱耕地),係屬農發條例所定義之「耕地」,此亦有苗栗縣OO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15日O地一字第1000001771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64頁)。
(三)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有部分共有人係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因繼承及因買賣、拍賣等原因取得所有權,有部分共有人係於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共有。又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規定:「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可知,如依該條規定辦理分割,只要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則仍得聲請分割。
(四)又1226-3、1226-7、1226、1226-6等4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林業用地(下稱林地),亦可分割。
(五)再764-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河川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下稱河川地);122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下稱建地),此二筆土地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
(六)另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詳下述),其土地分割後之宗數並未超過原共有人之人數,符合前開農發條例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之規定,無需受到每宗土地面積需達0.25公頃之限制。
(七)承上,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為到庭當事人所同意,本件應予准許分割。
三、關於「合併分割」意義之澄清:
(一)實務上基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又同規則第225條之1復規定,第224條所謂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1條亦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使用性質及地目均相同之土地為限。」因而認為所稱數筆土地合併分割乃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土地先經合併申請複丈為一筆,再為分割,亦即過去實務上關於合併分割,係指「合併申請複丈」之前提要件所為分割,然此一前提要件,當屬因應地籍管理所為規範,並不一定能地盡其利或符合土地共有人為土地分割後之最佳利益,即有可能使不相連之共有土地細分以致不利於土地使用效益之極大化。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立法目的可析釋如下:
⒈共有數不動產之合併分割,苟共有人相同者,除法令規定外
,得請求合併分割,係98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明定。
⑴本項規定之積極意義乃在避免不動產,尤其是土地的細分,
以助於社會經濟之發展;消極意義則可消弭數宗共有不動產可否合併分割之爭議及實務適用之困境。…至各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是否相同、是否相鄰、地目是否相同,均非所問。
⑵又法院為合併分割時,得適用前開(單一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例如兩共有人共有之農地兩宗,法院得將其分歸為各共有人所有一宗,或將其合併計算後,各按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土地之一部,均屬合法之分割方法。
⑶分割共有物訴訟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乃是在共有人無從以
協議分割共有物時,提供法院介入,以裁判方式分割共有物之救濟途徑。是法院自應謀求共有人利益之維護,並發揮共有物分割後之經濟效率,酌定公平與適當之方法,此即為分割共有物訴訟非訟事件性質上追求公益之所在。故此意旨範圍內,殊無就共有物裁判分割方法自我設限之必要…(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修訂五版第563頁、第564頁)。
⒉承上,揆諸前揭合併分割增訂說明以觀,法院於准許合併分
割土地後,若認屬分割土地所必要,且為妥適,自得採取將合併分割土地其中整筆土地各分歸共有人之一的分割方案。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著有明文。
⒈98年1月23日修訂民法物權編採用上述規定之修法理由第2點
明白記載:「……現行條文第2項規定之裁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過於簡單,致社會之經濟或共有人個人利益,常無以兼顧,實務上亦頗為所苦,為解決上述問題,爰參照德國民法第753條第1項、瑞士民法第651條第2項及日本民法第258條第2項等立法例,將裁判上之分割方法作如下之修正: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等語。
⒉承上,上開修訂法律明確賦予法院,在裁判分割土地時,可
採用較符合共有人實際需求及土地現況的彈性方案,惟於採用時,仍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求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四)此外,土地登記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亦附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933號裁判意旨所揭示「民國九十八年增訂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五項(規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揭明: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常因不能合併分割,致分割方法採酌上甚為困難,且因而產生土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爰增訂第五項,以資解決。但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者,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則不在此限。」、「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係針對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而設,與本件共有數不動產合併分割亦為二事。」等意旨,而同認「數土地合併分割,但未併成一地號者,若合併分割後各共有土地分配於一共有人取得,他共有人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則以價金補償,應無不可。」有其106年5月22日台內地字第1060037758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五第2頁)。
(五)故上訴人徐元謙等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系爭土地不得全部合併分割,有違上開立法意旨,爰請求廢棄改判等語,揆以上開說明,應屬可採。
(六)從而,系爭17筆土地之共有人既均屬相同,雖系爭土地並未全部合於「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使用性質及地目均相同之土地之『合併申請複丈』要件,不能將全部共有土地合併申請複丈為一筆,再為分割;然依上開新修正民法之立法意旨,學說及實務見解之說明,本件可認共有人主張分割方法應宏觀整合系爭17筆土地共有人權利及土地性質、使用之最大利益,而為整合分割,自應採憑。
四、本件分割方案之分析:
(一)土地現況:⒈查系爭17筆土地之地形係東西向之狹長地形,其西北邊764-
4、764-1、764地號有一條連接到柏油路的產業道路可供通行到外界,系爭17筆土地北部地勢較高、南部地勢較低。其中北邊部分1226地號土地是屬於山坡地,逐步往1224、1226-7、1254-4地號土地緩步下降,系爭17筆土地目前均無人耕作使用,上面任由雜樹、雜草生長。系爭土地上目前有4間鐵皮屋,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其中3間(編號1、2、3)鐵皮屋目前均已荒廢,無人使用,另一間(編號4)鐵皮屋,為訴外人 楊秋盛 使用,前經原審於100年6月24日會同兩造及苗栗縣OO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100年7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39-248頁、251頁)復據本院於103年3月21日、105年4月21日再會同兩造及苗栗縣OO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105年4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62-264頁、卷四第21-22頁、24頁)。
⒉觀之系爭17筆土地上僅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4間,價
值不高,且兩造亦無意屈就上開地上物情形而為分割,本院所定分割方法即無庸斟酌上開地上物之情形。
⒊另上訴人徐明志自原審即抗辯系爭土地上有一條既成道路存
在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原審卷二第98-100頁),惟已為其他共有人所否認,且原審法院履勘現場時,亦未發見該條道路之存在,則其所言,尚難採信。
(二)原審方案因拘泥於土地使用分區,致未及審酌土地利用與合併分割之可能性,以致有被上訴人、上訴人徐元謙等四人所指摘土地細分無法充分盡地利等瑕疵,相較於將系爭土地全部納入,並宏觀而為「整合分割」之概念以地盡其利等觀點,原審所採方案確有未盡地利之遺憾。復據到場協助勘驗之OO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明白指出依原審分割方案,上訴人徐明志分得方案B2、C2部分,位於目前可供對外通行之泥土道路上(本院卷一第262頁反面),亦見此方案會防礙他人對外通行,不宜採用。故本件應由本院重製分割方案。
(三)丙案(本院卷五第177頁)不可採之理由:⒈丙案係本院於105年3月31日定期(105年4月21日)履勘現場
時,於同年4月6日發文請地政事務所派員協助到場指界、勘測,嗣於履勘現場依上訴人徐明志之訴訟代理人及徐元謙等四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場請求,而由地政事務所協助製作複丈成果圖以作為兩造之分割方案圖(本院卷三第222-223頁、卷四第22頁、第24頁)。
⒉然丙案,因E部分橫跨多筆地號土地,形狀狹長,寬度係依
徐明志訴訟代理人之主張而規劃為3公尺寬(本院卷四第21頁反面第3行),若欲作為耕作使用,則利用價值顯然不高;反之,若作道路以供聯外使用,卻因分由上訴人徐明志一人單獨取得,日後其他人土地對外聯絡恐有受嚴重干擾或妨害之虞,故此方案難認妥適。
⒊況且,丙案於被上訴人質疑估價、鑑定之妥適性時,鑑定人
經詳參此方案之分配情形,亦同認「分配方式造成所有權人持有之土地分散、不集中等情況,緣於分割方案之分配方式所致,故實應探究方案之分配可行性否為是。」(本院卷四第195-196頁、卷五第5頁)。
⒋承上,可見丙案顯將使系爭17筆土地於分割後,形成各所有
權人之土地,分散無法地盡其利,更有日後衍生通行爭議之虞;故丙案確實不宜採為分割方案。
(四)甲、乙案(本院卷五第175-176頁)之分析:⒈被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將系爭17筆土地全數分配予其一人取
得,其並願以價金補償其餘共有人,惟已為共有人即上訴人徐明志及徐元謙等四人所堅決反對。被上訴人嗣於本院改主張採甲案,另上訴人徐元謙等四人則主張採乙案。
⑴因原共有人中之徐阿亮業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徐
永南,經原審及本院通知亦多次不到庭,惟佐以徐永南曾於原審到庭時表示願接受金錢補償(原審卷一第205頁),足見視同上訴人徐永南並無繼續利用土地之意願。
⑵又共有人鄭張素娥之應有部分於各筆土地均為1/324,如受
原物分配,其得分配之面積最大為約43平方公尺、最小為約
0.7平方公尺,將造成土地細分難以利用,復將減損土地價值,而其亦曾到庭表示願接受金錢補償。
⒉甲、乙兩案之共同點:
承上,甲、乙兩案均以尊重共有人之意願及求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即使系爭土地得充分利用,宏觀評估而將系爭17筆土地整合分割為3個區塊,予共有人廖天勇、徐明志及徐元謙四人,並保留西北側道路用地,而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即上訴人鄭張素娥、視同上訴人徐永南則另以金錢補償之。
⒊甲、乙兩案之差異點:
兩案之差別,僅在A、B二區塊之寬度、長度有所有不同,即甲案A、B二區塊較為狹長;乙案A、B二區塊則較為寬短,因而使A、B二區塊臨西北側編號5、6、7道路之面寬,較甲案稍寬,有益於A、B二區塊土地之充分利用。
(五)本件宜採乙案之理由:⒈被上訴人固主張應採甲案,以使被上訴人分得之C區塊土地
臨西北側道路及中間部分,可更為寬廣,以極大化被上訴人之利益。然查:
⑴C塊土地之使用分區包含山坡保育區農牧用地、山坡保育區
林業用地、山坡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河川區農牧用地等分區,而該山坡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部分(地號1225土地),本位於裡側,並非直接緊鄰道路,則鄰道路之出口依甲、乙案相差不大。故若遷就C區塊土地使其成為大面積之方整形狀,將使面積不大之A、B二區塊土地,形成狹長型,則甲案非無淪於以大欺小之嫌,確有不公平之虞慮。
⑵況且,C區塊中間部位,即地號764部分與B區塊相鄰處,甲
、乙兩方案,縱有寬狹之別,然對於整體使用分區包含山坡保育區農牧用地、山坡保育區林業用地、山坡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河川區農牧用地之C區塊大面積山坡保育區土地而言,並非有如城市○○○○○路面寬度不同,而導致土地利用價值出現極大差異之情事;故就本件大面積山坡保育區土地之利用而言,上揭寬狹差異因素,對甲案、乙案C區塊土地利用價值之差異,影響不大,自無非採甲案不可之理由。⑶再參以本件乙案已使被上訴人取得全部山坡保育區丙種建築
用地(地號1225土地)部分,C區塊中間部位稍狹,亦無礙其他使用分區包含山坡保育區農牧用地、山坡保育區林業用地、河川區農牧用地之大面積利用功能,且排除A、B區塊而能獨自完整使用其他水利天然資源。故整體而言,採乙案分割,對被上訴人亦有增加C區塊土地使用利益之優點。
⒉承上,本件依系爭土地之上開地形、地貌,兩造日後使用系
爭土地等情形,並參酌立法理由、學者、實務之意見,認宜依上開修法意旨,而採乙案將系爭17筆土地予以整合分割。
⑴將系爭17筆土地依乙案所示方案分配與共有人廖天勇、徐明志、徐元謙四人。
⑵依此方案分割,各共有人所分配土地之位置與其等之期待大
致符合,且徐明志、徐元謙四人所受分配之面積,亦均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之面積,廖天勇則分配其餘較大部分之剩餘大片土地,此亦符合其等表明之意願。
⒊又依乙案所示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配之土地均得鄰西北側
(764-4、764、764-1地號)土地(即編號5、6、7)之產業道路連接柏油道路,出入方便,且共有人均表示願就西北側道路部分(編號5、6、7)按比例保持共有。(各共有人持分,一如附圖「說明欄」所示;另徐元謙四人之詳細持分,則如附表一所示)。
⒋本院經綜合上開各種條件考量,認為採乙案,可符合現行法
規得為整合分割之情形,使分得A、B、C三區塊土地共有人得就分得土地形成整體連接之形狀,以利於整合開發利用,提升經濟效益,且對兩造損害最少、利益最大,對各共有人應屬最為公平、妥適,乃系爭土地最適宜之分割方法。
(六)準此,本件經宏觀整合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均衡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認為系爭土地如依主文第2項所示方法分割,較諸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法公平妥適,應予採行。(關於徐元謙、李徐菊蘭、簡徐清蘭、徐為蘭就附圖編號5、6、7道路用地部分之持分,因係共有附圖說明欄所示「合計1/12」,故於登記徐元謙、李徐菊蘭、簡徐清蘭、徐為蘭各別之權利範圍時,應再就上開說明欄所示比例,分別乘於其四人原共有比例3/6、1/6、1/6、1/6,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
五、兩造分得之土地,如有不足按應有部分應分得之面積者,各應補償之金額之分析:
(一)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亦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而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如何決定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補償金額,即系爭土地之價格,有送鑑定之必要:
⒈本件系爭土地無論依甲案、乙案、丙案所示之方法分割後,
除共有人廖天勇、徐明志、徐元謙等四人受原物分配外,其餘鄭張素娥、徐永南並未受土地分配。又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分得土地之位置、地勢、地形等條件各有不同,價值上即有所差異。
⒉故決定補償方法時,顯不能逕依土地公告現值,而應就系爭
土地所處位置等主客觀因素,詳為分析始得為衡平之決定,故有請不動產估價師協助鑑定、估價,並提出不動產估價之專業意見,供法院參酌。
(三)本件所引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採為本件參考資料之理由:
⒈鑑定人即不動產估價師之資格:
⑴本件甲、乙、丙三案均送同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即捷丞不
動產估價聯合事務所(下稱捷丞事務所)為鑑定估價,共計完成甲、乙、丙案等三份《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⑵到庭當事人均未質疑估價師資格或憑信性;此外,事務所指
派之不動產估價師確有取得主管機關內政部頒發之「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具有不動產估價之專業資格,復自93年10月81日即加入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有多年執業經驗,有上開證書等附於《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內可憑。
⒉不動產估價、鑑定過程及參考資料充分且可信:
⑴上開報告係不動產估價師係本於專業,以本件土地分割如何
依當事人所提分割方案,而決定估價目的之參考因子等與本案有關之鑑定資料,並實際就系爭土地之實際狀況詳為估價、鑑定,可認本件鑑定範圍合於法院審斷本件案情事實之需求。
⑵此外,估價師與兩造間均無利害關係,並無偏頗之情;復未
見上開鑑定報告有偏袒一方,或有違專業之動機,或有足以否定上開鑑定過程及專業判斷結果信度、效度之事證。
⒊又《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能詳述其估價條件、估價資料,
估價過程,並至現場勘察,進行勘估標的現況之確認,有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可資佐證,復引用相關參考資料,可見其估價、鑑定過程,合於專業估價、鑑定程序,其蒐集、分析過程所得之資料,亦由本院通知當事人得事先檢閱,各自提出有利於己之論據,並經充分辯論,並無不可採憑之疑慮。⑴細究估價師為勘估時,不僅就系爭土地周遭為整體考量,且
就勘估標的與比較標的製作條件分析表,並參考系爭土地附近臨路不動產實價交易查詢網資料核算之結果,以專業之科學估價方式而為評估,堪認其所為之本件估價報告尚屬客觀合理而可信。
⑵上訴人鄭張素娥雖曾指摘原審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然
鄭張素娥乃至到庭當事人,對上開甲、乙、丙案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關於土地價額之估價,均未為具體之指摘。
⑶此外,兩造當事人復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供參,而本件估價、
鑑定過程,業已詳細比較分析、說明,其形成判斷之過程及理由,核無違背學理、事理之爭議,可見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結論,有其理論及客觀條件為憑。
⒋故本件《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經兩造辯論後,既無不得採憑
之情形,本院自得就依據乙案所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關於土地價額之估價資料,作為判斷事實、決定兩造相互補償金額之參考資料。
(四)分割方案「乙案」兩造補償金之決定:⒈本院囑託捷丞事務所,就甲、乙、丙案所示分割方案,分別
為估價、鑑定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及分割前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權利價值,以定共有人間金錢補償之數額,有甲、乙、丙案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三份在卷可憑。
⒉就依據分割方案乙案所完成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而言,
該事務所依據內政部頒「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而採一般性土地估價方法包括比較法、收益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方法。並依本件估價目的(為土地分割共有物找補估價)進行估價。
⑴估價過程詳參系爭17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包含山坡保育區農牧
用地、山坡保育區林業用地、山坡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河川區農牧用地等分區,並考量山坡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部分,係處於系爭17筆土地之裡側,須經其土地始可通達,非可單獨出售,乃認應以比較法為主要評估方法。
⑵復因分割方案乙案,係將系爭17筆土地(分割方案編號567
之道路用地除外)分為A、B、C三區塊乃選擇基準地B進行鑑估,A、C區塊則進行個別因素調整。
⑶估價分析過程並參考影響系爭17筆土地價格之自然、社會之
因素如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公共設施、發展潛力及其他(如:商業效益、治安、地方聲望等)及山坡保育區林業用地之年度平均價格等鄰近區域相關案例等,進行正常化比較價格之推估。
⑷最後再以前開評估價格為基礎,依土地分○○○區○○○○
路情形、地形、地勢、面積、使用效益等個別差異進行調整,計算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區塊土地價值與分割前權利價值之差額,並決定應找補之金額,此有乙案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參。
⒊本件自100年3月4日繫屬於原審以來,原審為估價鑑定係以
其鑑定日期(101年8月16日)作為價格參考基準點,惟本件考量土地價值之變動性,自案件繫屬日,乃至經過原審鑑定日,因兩造爭執過程各有自己之主張,本院雖先完成丙案複丈成果圖(105年11月24日),然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對丙案亦迭有爭議,嗣有甲、乙二案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之製作,再送鑑定,此等爭議過程,容屬土地共有人維護自身權利所為之爭執,自應尊重其訴訟權利及意見表達,然兩造爭執過程既歷經數年,始完成各種方案及估價、鑑定,系爭土地之價格,乃至社會經濟等足以影響地價之主客觀因素,亦有所變動,自應以乙案送鑑定時,即以106年12月15日為判斷土地價格基準點。
⒋本院審酌上開估價、鑑價過程,已就影響系爭土地及各該區
塊價值之因素仔細比較考量,據以決定各別土地價值,自屬貼近現況及市場行情;復能詳細分析乙案關於兩造共有人分割前後原有及取得之土地面積變動,及不同土地之價值差異(乙案《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100頁),可認乙案鑑定結果,應可採憑。
(四)準此,爰參酌乙案《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估價、鑑定意見及結果,諭知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系爭土地應予分割,而其分割方法以如
主文2所示為可採。原審所採用分割方案及命金錢補償,固非無見,惟因未審酌合併分割之真義,到庭之被上訴人更同意採合併分割方案等情事,因此,原審所採分割方案及諭知相互補償現金均非妥適。從而上訴人請求將原判決上開部分廢棄,核屬有據,爰就原判決除其主文第1、7項外,其餘關於分割方法(含補償金)及訴訟費用等均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七、另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等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上訴人之上訴雖依法有據,然被上訴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況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件雖依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為裁判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敗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由形式上敗訴之被上訴人全部負擔,顯然有失公平,爰諭知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確定部分,原審所核比例與本院同樣依照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
八、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只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
(一)本件參加人林素卿就上訴人徐元謙等人之應有部分設定有本金12,000,000元之抵押權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原審法院依法告知上開抵押權人本件訴訟,經原審將訴狀繕本送達後,其即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到庭,並具狀聲明參加訴訟。
(三)承上,參加人雖於本院通知時,未到庭陳述意見,然依前開規定,參加人林素卿之前揭普通抵押權,於本件共有物裁判分割判決確定後,自應依法移存於上訴人徐元謙等四人分得部分即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土地。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江陽
法官許石慶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附表一:徐元謙等四人就附圖○號○區○○道路5、6、7部分之應有部分┌─────┬─────┬─────┬────┐││道路5│道路6│道路7│├─────┼─────┼─────┼────┤│徐元謙│1/24│1/24│1/24│├─────┼─────┼─────┼────┤│李徐菊蘭│1/72│1/72│1/72│├─────┼─────┼─────┼────┤│簡徐清蘭│1/72│1/72│1/72│├─────┼─────┼─────┼────┤│徐為蘭│1/72│1/72│1/72│└─────┴─────┴─────┴────┘附表二:共各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參考:乙案《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8頁)┌─────┬────┬──────┬─────┬─────┐│應給付人→│徐明志│徐元謙、李徐│廖天勇│合計│├─────┤│菊蘭、簡徐清││││受補償人││蘭、徐為蘭等││││↓││四人│││├─────┼────┼──────┼─────┼─────┤│鄭張素娥│10,612│16,686│180,752│208,050│├─────┼────┼──────┼─────┼─────┤│徐永南│573,029│901,077│9,760,892│11,234,998│├─────┼────┼──────┼─────┼─────┤│合計│583,641│917,763│9,941,644│11,443,048│└─────┴────┴──────┴─────┴─────┘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廖天勇│24858/35036│├────┼─────────┤│徐明志│1310/35036│├────┼─────────┤│徐永南│5839/35036│├────┼─────────┤│鄭張素娥│108/35036│├────┼─────────┤│徐元謙│1460/35036│├────┼─────────┤│李徐菊蘭│487/35036│├────┼─────────┤│簡徐清蘭│487/35036│├────┼─────────┤│徐為蘭│487/350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