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66號原告 羅金鳳 被告 張大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有關車輛跌價損失之損害額部分之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 曹文龍 、羅金鳳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肇致之損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739元、交通費用108,476元、車輛跌價損失47萬元、精神損害賠償30萬元、後續醫療費用估算6,640元,總計88萬9,855元(本件僅請求8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此有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乙份在卷可稽。惟查,被告張大峰所涉刑事犯罪係過失傷害罪,並未認定被告有毀損原告羅金鳳所有車輛之罪責,此有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89號刑事案件之卷宗資料在卷可憑,是原告羅金鳳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就車輛受損所致損害部分,非屬被告張大峰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亦即非因被害人曹文龍遭受傷害而受有之損害,參照前揭說明,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此請求。是原告羅金鳳於本件之請求,並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曹文龍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