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重勞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原告 涂昭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務暨職安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性別工作平等之違反、就業歧視、職業災害、工會活動與爭議行為、競業禁止及其他因勞動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爭議,係屬勞動事件法所稱勞動事件;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同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因被告遭獎懲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180萬8000元,核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勞動事件;又原告起訴前,兩造未經勞資爭議調解或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且原告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起訴視為勞動調解之聲請,然其未繳納調解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勞動法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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