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18號聲請人 劉寶蓮 相對人 謝宜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一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陸仟陸佰柒拾壹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又受擔保利益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按:現為第3款)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全字第3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下同)3,010,200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21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處分裁定業經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且已塗銷查封,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僅對聲請人請求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433,529元,爰聲請返還相對人未行使權利部分之提存物2,576,671元,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判決書、撤回狀、民事執行處函及民事庭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相對人未行使權利部分之提存物2,576,671元,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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