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9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家非調字第9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非調字第99號聲請人 林立昕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俞宛伶 共同送達代收人 李佳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弘淳 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肆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聲明第一、二項,均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其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93,333元、3,510,000元,各應徵收費用2,000元。據此,聲請人應繳納上開費用4,000元(計算式:2,000元+2,000元)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黃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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