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扺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7號原告 鐘天賀 訴訟代理人 胡嘉芸 被告 朝欽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吉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暨其上新田段12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號)、登記日期民國86年11月18日之抵押權,予以塗銷登記。
訴訟費用新台幣5,73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馮麗玉 前曾於民國(下同)86年11月間以新台幣(下同)約40餘萬元,向被告購買一部1300cc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以分期付款方式、每月13日前繳款,期間共計三年,並由原告於民國86年11月18日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901平方公尺土地,暨其上同段12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號)供作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53萬元(存續期間為86年11月14日起至90年11月13日)。惟馮麗玉繳了18期,至88年8月即因未再繳款,該自小客車遭被告公司拖回去拍賣,同年9月7日即過戶登記於其他買受人名下。依該車遭拍賣之價金,應足以清償馮麗玉所積欠被告之車輛尾款。被告嗣後亦未再向債務人馮麗玉及抵押人義務人即原告催繳款,亦未行使抵押權。詎原告後來始發現系爭土地建物於當初所設定之抵押權,仍未經被告塗銷,原告將此事電話告知被告,被告卻要求原告先拿錢出來再商談,嗣改稱已將債權讓售予他人,原告委請鄉鎮市公所進行調解仍未果,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1年12月19日竹監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依前揭說明,應當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再者,據原告所述,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乃係擔保訴外人馮麗玉於86年間向被告購買汽車之貸款,由馮麗玉分三年共36期償還,惟馮麗玉僅繳了18期,該車即遭被告拖回並拍賣予第三人,依該車當時使用年限換算可得拍賣之價金,應當已足清償馮麗玉尚積欠被告之尾款債務;否則,系爭土地建物設定權利之存續期間既已於90年11月13日到期,依常情,若仍尚有未清償之債務,被告自會行使其抵押權而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應無放任其債權未受清償滿足之理。況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行使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是以,從被告十一年來均未行使其抵押權之事實觀之,足推知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債權,應已消滅。原告訴請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建物上抵押權之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原告稱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之行為(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意思表示),性質上無需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聲請供擔保予宣告假執行,實屬贅述,併附敘明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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