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智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致死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智群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移調字第6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聲請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於99年4月22日確定在案。惟該受刑人未依法院所定期間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額,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尤其是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以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慮犯罪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得以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賠償,即僅以無民事上之賠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黃智群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
3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移調字第6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聲請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附表記載之事項為「被告應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移調字第6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聲請人給付新台幣(下同)80萬元(不含強制保險理賠金及任意保險理賠金在內),其給付方法為:於99年9月1日給付40萬元,其餘自99年10月
1日起,於每月1日給付1萬元。」,該判決並於99年4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足參。而受刑人迄至101年12月26日止僅給付被害人家屬33萬元,未依前揭緩刑負擔條件履行等情,有被害人家屬 林柏佑 101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執行卷第18頁反面)、被害人家屬林柏佑、受刑人黃智群102年1月17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2至13頁)在卷可考,其有違反法院所定於緩刑期間應依判決附表所載內容履行賠償責任之條件乙節,殆無可疑。惟受刑人於101年12月26日至102年2月
5日間,給付被害人家屬餘款47萬元,已全數清償等情,業具被害人家屬林柏佑具狀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15頁)。又受刑人於本院10
2年1月17日訊問時陳稱:「(法官問:過年前是否有辦法一次把遲延的金額如數交給被害人家屬?)答:因為工作不穩定,要去借看看,之前一開始給他們的也是用借的。」等語。綜上,足見受刑人於受上開確定判決後,確曾給付部分賠償金額,並非全然不願履行判決所載給付金錢之負擔,則其因工作不穩定、生活困難,而無法再支付餘款,顯然並非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所致,況受刑人已於102年2月5日將所餘賠償金額全數給付被害人家屬,是本院認受刑人雖確有遲延給付賠償金額之情形,但難認其係有意拖延及故意不為清償,從而,其違反緩刑宣告期間所定負擔之情節,尚難謂重大,無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書記官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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