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432號聲請人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國榮 相對人 陳由豪 原住臺北.
林富美 原住同上.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整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住所寄發如附件所示通知,固經其大樓管理中心收件,惟其等二人已遷出國外,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訪查,就坐落敦化南路之住所部分,據大樓總幹事稱該屋目前為空屋,就坐落和平東路之住所部分,據房東表示不認識相對人二人,有該分局於民國101年4月26日北市警安分戶字第1013132220
0號函附卷可稽;次查相對人二人已出境,復有戶籍謄本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覆本院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足憑,是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