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冠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39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冠輝因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冠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3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雖有述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僅有3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類型,案情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前揭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固已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惟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應執行之結果,之後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書記官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