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毒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毒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6號抗告人即被告 郭書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084號,民國104年12月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觀字第9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參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郭書瑋(下稱被告)在外租屋,且有養狗,加上每月需定期償還債務,因此不能沒有工作,又被告現已沒有使用毒品,懇請給予被告以其他方法代替勒戒,並願定期驗尿證明被告已悔改,保證不再犯云云。
三、經查:被告雖於檢察官訊問時,矢口否認有於104年4月9日凌晨3時3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惟按MDMA俗稱「搖頭丸」,業經行政院公告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據醫學文獻所載,服用MDMA後最長72小時仍可檢出低量MDMA,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90年3月22日(90)北總內字第02607號函示明確。而被告於104年4月9日凌晨3時3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經該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MDMA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在經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至被告所述其經濟狀況云云,非屬勒戒、觀察之法定要件。另被告以其已悔改為由,請求免予觀察、勒戒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於同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本件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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