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80號聲請人臺北市士林公教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柯淑慧 相對人 周安 相對人 盧國兆 相對人 祝紀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使用停車位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撤回其訴者,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的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使用停車位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兩造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2分之1由聲請人負擔,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0
5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計算書:105年度司聲字第280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一│裁判費用│27,952元│相對人預納│├───┼────┼────────────┼──────────────┤│二│裁判費用│6,285元│聲請人預納│├───┴────┴────────────┴──────────────┤│說明:││一、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2分之1由聲請人負擔,餘由││相對人負擔,是聲請人與相對人應平均分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即各負擔13,976元││。││二、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05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聲請人負擔。本件聲請人上訴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8,710元,並││預納第二審裁判費6,285元,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係按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254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地下二層36個停車位預估維修費用核定,││相對人嗣後於二審減縮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地下二層第8、18、61號停車││位之機械停車設備至可得使用狀態。經查,系爭建物地下二層36個停車位計5││區,各區共有機電、馬達等控制設備及液壓系統,相對人請求聲請人修繕第8││、18、61號停車位分屬不同區,是相對人減縮聲明後,聲請人須負責修繕3區││機械停車位,是聲請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之3/5即3,771元,另相對人應││負擔減縮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之2/5即2,514元。││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462元。││(計算式:13,976-2,514=11,4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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