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42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劉弘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而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與告訴人 陳慈燕 於案發當時係夫妻,此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1紙存卷可考,是被告與告訴人陳慈燕間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是核被告乙○○就告訴人陳慈燕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告訴人 蒲綵彤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就告訴人陳慈燕部分,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就告訴人2人所犯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僅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徒手拉扯告訴人2人,且阻止告訴人陳慈燕使用手機,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開傷勢,同時妨害告訴人陳慈燕之自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分別所受傷勢狀況,被告之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傷害告訴人陳慈燕部分拘役50日、傷害告訴人蒲綵彤部分拘役3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0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11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陳慈燕為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與陳慈燕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強制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徒手拉扯陳慈燕,阻止其使用手機,致陳慈燕受有左眼挫傷及右頸挫傷之傷害,陳慈燕之親友蒲綵彤見狀上前阻止,乙○○亦基於傷害犯意,將蒲綵彤推倒,致蒲綵彤受有左側肩膀、手肘擦挫傷、右側拇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慈燕、蒲綵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前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慈燕、蒲綵彤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共2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就傷害、強制陳慈燕部分,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犯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論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傷害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孟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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