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家暫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109號

聲請人 王教興

相對人 王秀鳳

上列聲請人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分別訂有明文。而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秀鳳有4名兒子,聲請人王教興係其次子,相對人因失智症而領有重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其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於民國114年6月收到本院簡易庭114年度司票字第1358號本票裁定,記載相對人與 王騰侑彭美慧 於112年6月15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60萬元之本票1張,經持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並未簽發該本票,遂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使聲請人得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合法代理相對人為訴訟上之主張,並委任律師為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於監護宣告事件裁判確定前,暫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一)相對人已於114年6月24日委任聲請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於翌(25)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該民事委任狀、起訴狀影本在卷可參。又若認相對人已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民事訴訟法亦定有相關規定,保障相對人於前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權益。(二)聲請人聲請定暫時處分,無必要性及急迫性,依上揭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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