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469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6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思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思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思凱因犯妨害名譽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另二裁判以上之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3年4月24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㈡另經本院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此有被告之陳述狀1紙在卷可按。審酌受刑人就所犯之罪均為妨害名譽罪嫌,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法律所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內部及外部界線等,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拘役,雖已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陳思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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