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7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6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訴字第80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7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月3日至98年2月4日間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麥當勞附近,與 洪文彬 各分攤價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合資購買海洛因,並由甲○○出面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水 」之人購得海洛因不詳數量後,將其中一部份海洛因交予洪文彬而分受毒品,以此方式幫助洪文彬於98年2月4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縣○○鎮○○街○○號2樓施用海洛因1次(洪文彬施用毒品部分,嗣於98年2月8日下午2時15分為警通知採尿送鑑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嗣為警於98年3月23日晚上10時40分許,持搜索票搜索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核與證人洪文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其於臺北市○○區○○○路麥當勞附近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並推由被告前往取貨後再分受毒品等情大致相符(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626號卷第16頁、第89頁、第132頁)。而證人洪文彬於98年2月
4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街○○號2樓居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37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之事實,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737號起訴書、前揭本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附於同上第4626號卷第170頁至第172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41頁)。是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流毒他人,助長毒品之交易與流通,業已危害社會秩序,惟念其幫助他人施用次數、份量不多,併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法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