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9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6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X3449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月8日11時09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前,該巷弄是雙向道路,並無「不遵行方向行駛(逆向)」之情事,卻於98年3月23日無端接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寄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3449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稱其在舉發地點「東湖路113巷49弄45號前」逆向行駛。異議人於接獲前開舉發通知單隨即申訴,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以98年3月30日北市警內交字第09834439400號函覆異議人(下稱98年3月30日函),改稱異議人係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東湖路33巷12號前,未按號誌指示行駛」,又與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及違規事實均不符。況異議人於98年3月30日函所載違規時間根本沒有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東湖路33巷12號」,何來未按號誌指示行駛?嗣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以98年7月1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831541100號書函,指稱異議人違規地點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對於同一事件,在同一時間上,卻對異議人同時指摘三處不同之違規地點,及各種不同之違規事實,原處分顯有錯誤,讓人難以信服,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3月8日11時09分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前(系爭舉發通知單係誤載為東湖路113巷49弄45號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執勤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
三、按汽車駕駛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
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合先敘明。
四、異議人 矢口 否認於案發時間騎乘機車經過「臺北市○○區○○路○○○巷○○弄○○號」,辯稱:伊係於前開時間騎乘機車經過「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前,該巷弄是雙向道路,伊並無逆向之情事,該處是伊住家附近社區,伊當時是要去一家在東湖路上的體育用品店,騎到「東湖路113巷49弄45號」前因下雨,伊要折返回家,就在該處為警攔查,原舉發單位、原處分機關對於舉發地點有多種版本,系爭處分為無效行政處分云云。經查:
㈠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從而,異議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訊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許金 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舉發通知單上所填寫的違規地點「東湖路113巷49弄45號」係一時筆誤,伊當時係在「東湖路113巷95弄45號」值勤,異議人是從「東湖路113巷95弄45號」前騎車逆向而來,該單行道是東向西的單行道,異議人逆向由西向東騎乘過來,伊將異議人欄停下來後,向異議人表示有違規情事,異議人知自己違規,要求伊原諒不要開單,伊仍依法告發,於製作系爭舉發通知單時,因一時未注意,誤將違規地點載為「東湖路11
3巷49弄45號前」;伊到任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1年餘,知道異議人所稱之「東湖路113巷49弄45號」是雙向道,但本件伊確實在「東湖路113巷95弄45號」前值勤,異議人也確實騎車逆向經過「東湖路113巷95弄45號」前,所以伊才會進行攔查,違規及攔查地點並非異議人所稱之「東湖路113巷49弄45號」,伊並不認識亦無必要誣陷異議人,是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伊才予以攔查,但當時異議人表示不願簽名,伊有錄音,但因時間已久,現找不到錄音檔案,伊當天回警局後有把該事件登載於工作紀錄簿上,但當時伊並未發現系爭舉發通知單上之違規地址記載有誤,係至異議人聲明異議後伊才發現有誤等語(見本院98年8月20日訊問筆錄),細繹其證述內容尚無前後矛盾或與事理不符而存有瑕疵之處,以證人從事警員工作已相當時間,任職期間負責行政警察職務,取締交通違規,衡情,既無干擾證人判斷違規之因素存在,其證詞應非無稽,況證人與異議人並不相識,其證詞並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憑信性,自無甘冒偽證風險設詞誣陷之理,證人前開證述,應堪採信。
㈡另就證人提出之舉發地點照片2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康樂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1紙以觀,上開工作紀錄簿中,證人於98年3月8日9時至12時間之記事欄中確實登載:「於11:09在東湖路113巷95弄45號前看見一部重機AXF-231,駕駛甲○○44.9.17逆向而來(單行道),職依法攔查告發,但 張員 一再懇求職不要將他開單,職不依,全案依法告發,隨後張員向職大喊:『紅單寄回我家,我不要簽名』,並騎乘機車離去,職全程態度和緩並錄音存證,以此紀錄備查」等文字,並經證人在紀錄人欄簽名無訛;按上開工作紀錄記事係記載當日各個員警值勤項目及內容,各紀錄係依時序排列,且內容多樣、字數不一致,又本件記事即佔該記事欄空間二欄,而次一筆記事亦為同日同時段之其他記事以觀,堪認係各員警於值勤後之據實登載,無事前預寫或事後竄改之虞,既無偽造變造之情,則其內容可信為真;再以,證人就任該轄派出所擔任員警一年餘,對於異議人辯稱之「東湖路113巷49弄45號」為雙向道路應有所悉,自無可能明知異議人行經「東湖路113巷95弄45號」之單行道,而刻意於系爭舉發通知單上虛偽記載「東湖路113巷49弄45號」,因之證人於系爭舉發通知單上所記載之違規地點「東湖路113巷49弄45號」,及內湖分局於98年3月30日函關於違規地點及事由,均係明顯之誤繕;再以上開舉發照片「東湖路113巷95弄45號」前處確有單行道之交通標誌立於巷口處,並經證人於照片上繪製其舉發攔查點及異議人騎車逆向而來之相對位置,是以異議人所經過之巷道自非所辯之「東湖路113巷49弄45號」,應為「東湖路113巷95弄45號」,至系爭舉發通知單上誤載部分,業經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以98年7月1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831541100號書函更正無誤;綜合以上之證據,足認本件異議人於舉發時、地,確實騎乘車號000-000機車,逆向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單行單,為警舉發,本件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㈢至異議人辯稱當天因天雨,伊騎至「東湖路113巷49弄45號
」時係欲折返回家,始在該處被警察攔檢云云,查本件舉發時間為98年3月8日11時0分許,而依卷附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8年8月28日中象參字第0980010136號函檢附所屬臺北、大直、內湖氣象站觀測本件前揭舉發時、地附近氣象所得之「中央氣象局逐日逐時氣象資料」所示,於前揭舉發地點附近,在98年3月8日0時至17時間,均無降水或其降水量為
0,是本件員警舉發當時並未下雨,異議人辯稱伊出門後因開始下雨,伊欲折返使為警攔檢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異議人所辯並非可採。
㈣次按行政處分有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
序法第111條第7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重大明顯瑕疵,則係指該瑕疵為任何人所一望即知者;故縱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若該瑕疵並非任何人所一望即知,則其即非屬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第7款所稱有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84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處分機關是以異議人有上述違規之情節而為處分,其舉發地點雖有違誤,然處分對象、時間及行為態樣並無違誤,是該處分並不具有前述無效行政處分之重大明顯瑕疵情形。又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0條第1項「其屬填記錯誤者,並應即日通知被通知人更正」之規定,僅係訓示規定,縱未即日通知更正,亦不影響處分之效力,況且異議人之申訴、異議權利及受處罰鍰金額並未因此而受有不利益,是本件異議分人執前詞以為原處分無效之主張,顯然無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