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10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1099號聲請人 廖裕輝 即財團法人太平洋網球發展基金會之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太平洋網球發展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太平洋網球發展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第五條至第十四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新條文內容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3條亦有明定。是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財團組織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等,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董事長,相對人捐助及組織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決議修改如附件對照表新條文內容欄所示,並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變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捐助及組織章程於民國109年7月18日經相對人第9屆第1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修正第1條至第17條,條文如附件對照表新條文內容欄所示,並經教育部於109年8月24日以臺教授體字第1090024377號函許可變更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教育部前揭函文、法人登記證書、董事會會議記錄、修正後捐助及組織章程、捐助及組織章程修正對照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53頁),而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及組織章程第5條至第14條部分,核屬與財團組織或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或為維持財團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亦無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其餘聲請,經核非屬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依前所述,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