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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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孟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軍偵字第34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孟澄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鍾孟澄於民國106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孝哥 」、「疾風」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以提領贓款。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中。嗣鍾孟澄接獲集團上手之通知後,即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得手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前揭款項均放置到指定地點,嗣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走,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洪冠寧 除外)告訴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孟澄於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伊和案外人 傅宗明曾宥禎黃佳華 等人都是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持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藏放至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等語不諱(見軍偵卷第305至306頁,本院卷第276頁),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渠等遭詐騙經過之情節相符(見軍偵卷第47至59頁、第69至71頁、第83至87頁、第93至97頁、第107至113頁、第121至127頁、第135至137頁、第145至149頁、第157至159頁、第169至173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各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紙、告訴人 李素霞 所有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 郭豐明 所有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郵政匯票申請書1紙、中華郵政交易通知資料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1紙、彰化銀行交易明細1紙、中國信託銀行交易結果資料1紙、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紙、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及簡訊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軍偵卷第45頁、第65至67頁、第75至77頁、第79至81頁、第89至91頁、第101至103頁、第105頁、第115頁、第
119頁、第131至133頁、第141至143頁、第153至155頁、第163至167頁、第183至193頁、第199頁、第205頁、第209頁、第213頁、第217頁、第221頁、第29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及移送併辦部分:
⒈按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
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包攝在內,而成為獨立於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詐欺犯罪態樣,無庸另論以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被告加入「孝哥」、「疾風」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即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施行詐術,誘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後匯款,嗣被告接獲集團上手通知後,再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並將贓款持至指定地點藏放供該集團不詳成員拿取,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成員至少包含被告、「孝哥」、「疾風」、傅宗明、曾宥禎、黃佳華等人,而達3人以上,且被告對此亦有認知。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並分別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
⒌起訴書雖漏未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論列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實施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且漏未引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予以論罪;復漏未就附表一編號4、5、9、10部分,論列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且漏未引用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予以論罪,惟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縱涉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單純一罪,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有持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載明,而因前開未經記載於起訴書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犯罪事實,與經起訴之部分均屬有罪,且揆諸前揭說明其間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因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263頁、第273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⒍另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洪冠寧遭詐欺部分)雖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因其與檢察官本案已起訴之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而屬單純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敘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如附表一所載,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款項,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提領款項之部分,均係基於提領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普通洗錢罪;同表編號2、3、6、7、8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普通洗錢罪;同表編號4、5、9、10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普通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共同正犯之認定: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施行詐術據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行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並持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後,再將之攜至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所示犯罪結果,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於本案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合計約新臺幣(下同)66萬6,600元之詐欺款項後,再將之藏放於指定地點供集團內不詳成員拿取,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且迄今均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成年後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外,並無其餘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堪認其素行尚非差。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276至27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㈤末考量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
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可獲取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且每次提領後都會先將報酬取出再將餘款放至指定地點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64頁),而經本院核算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犯行所應得之報酬後(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各編號之記載),算得被告於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應為11,292元。而此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1.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似足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洗錢行為之標的須屬於被告所有者,始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本條項既未明文限制洗錢行為之標的必須屬於行為人所有者,始應宣告沒收,且洗錢行為委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是如洗錢行為之標的限於被告所有始得宣告沒收,不惟增加實務上查證之困擾,抑且難以達成洗錢防制之目的,何況同條第2項擴大沒收之規定,亦以被告對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得以支配為已足,不以被告所有為必要,是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尚不以屬於被告所有為必要,較為妥適。
2.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及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雖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並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條款,但應非有意予以排除,而得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調節條款。經查,被告雖經手隱匿66萬6,600元款項之去向,而足認該66萬6,
600元均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然因該66萬6,600元之款項實際上均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走,被告僅分得其中11,292元之犯罪所得等情,均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66萬6,600元,實有過苛之虞。職此,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標的66萬6,600元,原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惟因對被告宣告此部分之沒收核有過苛之虞,是經本院裁量後,認就此部分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倪凰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被│詐騙方法│匯款金融機構│匯款金額│被告提款時間│被告提款地點│被告提款金││號│害││/人頭帳戶│(新臺幣)│││額│││人││││││(新臺幣)│├─┼─┼───────┼──────┼─────┼───────┼──────┼─────┤│1│李│本案詐欺集團成│中華郵政股份│15萬元│106年12月5日│苗栗縣頭份市│2萬元│││素│員於106年11月│有限公司/││15時54分7秒│東民三街1號││││霞│22日10時許,假│ 陳彥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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