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家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聲字第47號聲請人 張子軒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 潘宗燁 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聲請暫時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家暫字第73號暫時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95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鈞院106年度婚字第5號)業經判決確定,暫時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暫時處分裁定、民事判決、提存書及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未提出撤回假處分之證明文件,本院遂於109年8月18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證明文件,然聲請人於同年8月20日收送後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核與上開說明尚屬有間。嗣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80號假處分事件,該卷宗內並無債權人具狀撤回假處分之相關資料,堪認本件訴訟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即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催告應非適法,不生催告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正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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