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萬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萬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萬燦係肢障患者,因所有之車輛故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14日8時許,前往 黃耀亮 所有之位於澎湖縣○○市○○路○○○號旁之土地(即澎湖縣○○市○○段○○○○號之土地,下稱上開土地),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原為黃耀亮、 黃秋惠 之父 黃有強 (已歿)所有、現由黃秋惠持有而停放於上開土地上之電動代步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7萬元)。嗣經黃秋惠發現上開電動代步車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高萬燦位於澎湖縣馬公市○○路○○○巷○號之住宅發現上開電動代步車並依法執行扣押,始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下稱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萬燦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警卷第2至3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16頁反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秋惠指訴失竊情節(見警卷第4至6頁);證人即被告之母 高陳梅花 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5年3月14日在家裡發現1部銀色電動代步車,其問兒子高萬燦才知道該車輛係高萬燦移置的等語(見偵卷第7頁)相符,復有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平面圖、刑案現場照片11張、地籍圖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見警卷第7至17頁、偵卷第10至15頁)附卷可憑,並有扣案之電動代步車1部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己有之車輛故障即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意識,且於偵查中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企圖脫免於罪,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並無因犯罪經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並衡酌被害人已尋回失物(見警卷第12頁),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至檢察官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部分,經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業經修正及增訂,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電動代步車1部既已發還與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見警卷第12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併與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忻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胡湘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