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刑補字第2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刑補字第2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決定書109年度刑補字第24號補償請求人即被告 楊德安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楊德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4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6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交付保護管束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再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2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戒治與判刑之案件係同一案件,不應有一罪兩罰之情形,爰請求以每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於民國100年7月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並自100年9月1日施行,依「程序從新從優」原則,應以現行之刑事補償法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次按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補償請求人欲以同一事件遭重複處罰為由請求刑事補償,應先就其認為重複處罰之案件,循再審或非常上訴之途徑推翻原確定判決,取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後,始得憑該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就其遭重複處罰之部分請求國家補償。
三、經查,本件補償請求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3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6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89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另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2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上開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前揭裁定及判決未曾經檢察官或法院以「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為由而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另上開確定判決亦未因非常上訴程序而撤銷或經法院裁定開始再審,顯與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4款、第5款規定不符,亦難認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揭示刑事補償之範圍相合。又原確定判決縱有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違誤,亦應循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途徑予以救濟,在此之前,受理請求補償事件之法院不能遽予推翻其實質確定力。是補償請求人徒憑前詞,請求國家補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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