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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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606號原告乙○○被告甲○○○日本籍(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7日結婚,然被告自104年5月1日無故離家未歸,迄今已逾4年,音訊全無,亦無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兩造之婚姻已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日本國人,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婚後曾在臺灣共同生活,是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該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婚姻係以配偶雙方感情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互信、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查兩造於102年1月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
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自
104年5月1日回日本後即未再回來,迄今已逾4年,音訊全無,電話不通,曾詢問被告母親也不清楚被告搬去哪,住所不明,亦無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確實自104年5月1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函文及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自104年5月1日無故離家後,迄今
已逾4年未與原告共同生活,毫無音訊,兩造間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兩造婚姻已有嚴重破綻,無法使婚姻關係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係可歸責,亦無足認其可責程度低於原告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廖婉凌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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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家調 字第 86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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