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1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1839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務人 施子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月
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利息請求予以限縮。
㈡查相對人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債務
協商內容為自95年12月起,分80期攤還,對聲請人之信用卡債權,本金新臺幣48,832元,及年息12.88%之利息,惟相對人僅繳款至民國97年1月9日,並未再清償剩餘款項,本行遂依協議書第三條行使加速條款並恢復原所訂立契約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到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
㈢次查相對人於民國93年間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
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於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按月加計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以上事實有信用卡基本資料及約定條款可稽。
㈣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撥款記錄及
帳務資料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11839號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44,735元施子柱民國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001新臺幣44,735元施子柱民國97年1月10日民國104年8月31日年息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