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333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3336號債權人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債務人 黃雅羚 即威賽汽車客製化影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全服務契約之性質為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而委任契約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苟雙方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仍使委任人受限於特約,即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保全服務契約雖定有期限及有期滿應予續約之特約,仍不排除民法第
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於契約期限屆滿前,不問所持理由如何,仍得隨時終止契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參照)。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於契約期限間要求終止兩造間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債權人不同意終止為由,請求就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民國109年10月31日止之服務費新臺幣(下同)4,725元,及依上開契約第八條第8項約定賠償債權人三個月服務費4,725元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所陳,債務人已終止契約,債權人並依上開契約第八條第
8項約定請求提前終止契約之賠償,則債權人再請求契約終止後之保全服務費,與上開說明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