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2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12666號債權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吳淑玲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是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不因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基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次按保險公司對賠償義務人之代位求償權,雖屬法定債權移轉性質,但就債權移轉而言,與民法第297條所規定之約定債權讓與效果並無不同。約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即求償權利人)或受讓人(即保險公司)通知債務人(即賠償義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保險法第53條第1項雖無此項明文,但在法理上應作相同之解釋,始足以保護善意債務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債權人提出之債權催收通知函,僅記載債務人吳淑玲與債權人間存有損害賠償債權債務關係,未敘明係第三人林冠宇因保險事故而生之保險代位請求權,難認債權人已為債權移轉之通知,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1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債權移轉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該裁定於109年9月1日送達債權人,債權人迄未補正,依前開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