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1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家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0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家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徐家麟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25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7年4月30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㈠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㈡於9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8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㈢於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於99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5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前揭㈢㈣㈤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69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後,再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入監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1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4日晚間7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號3樓之世紀帝國網咖廁所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翌日(即104年5月5日)凌晨1時20分許在上址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家麟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頁、第13頁、第11-1
3頁、第47-48頁,本院卷第64頁、第66頁背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5日出具之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26頁、第29頁、第53頁),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受事實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就本案查獲經過,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是否出於被告之自首而查獲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該局函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 張家鳴 (下稱查獲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表示:「警員張家鳴於104年05月04日01時30分許於○○區○○路○○○號3樓(世紀帝國網咖)查獲犯嫌徐家麟涉嫌毒品案;值當時於現場查詢 徐員 身份時,見 徐嫌 神色緊張,且身上手臂有疑似以針頭施用毒品海洛因之針孔,職在盤問徐嫌是否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是否攜帶毒品與否,徐嫌向警方坦承有施用,但沒有剩下的毒品,並向警方指出針頭就藏在其網咖座位椅子縫隙中,全案爰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帶返所偵辦」等節明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4年9月15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職務報告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26頁),由該職務報告可知查獲警員盤查被告身份時,被告雖神色緊張,且手臂有疑似針頭施用毒品海洛因之針孔,惟並無法直接判斷被告係因本件施用毒品所造成之針孔,且在被告主動坦承施用毒品之前,難認查獲警員有相當具體之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嫌,參諸前開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員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警員自承犯罪,嗣並接受裁判,自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先加重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㈤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次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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