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應賜選任辯護人李昊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貳叁陸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8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住處內,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8日晚間8時3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網咖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8日晚間8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毛重0.24公克,驗餘毛重
0.2368公克),復於104年3月8日晚間8時35分許,採集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22、47頁),及扣案物品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9年7月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①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9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⑤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同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⑨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5334號裁定就①至⑦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就⑧、⑨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3年1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所查獲之白色粉末1包(含無法與白色粉末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毛重0.24公克,驗餘毛重0.2368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2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7至20頁、22、48頁),而扣案之海洛因又為被告施用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分別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末以,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