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1103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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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2110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21103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務人 胡慶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柒仟零柒元,及就其中新臺幣肆萬零玖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胡慶義於民國98年10月間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及十五條之約定,應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帳款入帳時持卡人電腦評分結果適用之差別利率年息(最高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自起息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利息;惟債權人得在前述最高利率範圍內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機構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若持卡人於適用期間有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九款或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十四款之各款約定情事之一者,債權人得逕行終止信用卡契約。債務人並應依約給付違約金。
㈡經查,截至104年5月27日為止,債務人已累計$40,907元整
款項未付,連同截至104年5月27日為止之循環息與違約金,合計尚欠$47,007元整帳款未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素妃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玉門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 司促 字第 21103 號其他文書(104.07.14)【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 中小 字第 2479 號(104.09.14)[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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