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12號原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 律師被告喜林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
號辛○○己○○丙○○
樓戊○○應受送達丁○○應受送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白雞小段215-153地號、215-174地號土地以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83年8月27日樹登字第020673號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甚明。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喜林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5年1月10日以經商字第0950200025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函文在卷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移轉卷第27頁)。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程序,而被告公司之章程別無其他規定且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依法應以全體董事為該公司之清算人。故原告訴請被告應回復原狀,應以董事庚○○、辛○○、己○○、丙○○、戊○○、丁○○為被告公司之共同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3年間就原告乙○○(原名 洪裕盛 )名下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白雞小段215-153地號、215-1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惟因系爭土地為農地,依買賣當時法令無法為移轉所有權之登記,兩造乃約定將系爭土地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之方式代替移轉,並已交付占有,是原告已依買賣契約履行。
(二)惟被告迄未交付全部價金,此經原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85年度重訴字第721號給付買賣價金之訴,經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150萬元,被告不服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㈡67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458號駁回上訴確定,嗣原告強制執行後仍有部分款項未獲清償。
被告遲延給付價金,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原告以訴狀繕本之送達代為催告履行,被告仍未清償,爰予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被告應負回復原狀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之義務等語。
(三)聲明: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以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83年8月27日樹登字第020673號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乙○○。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721號、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㈡67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458號判決書等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主張解除買賣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