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3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俊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187號、109年度偵字第19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俊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龔俊諺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5行被告之主觀犯意更正為「龔俊諺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中華郵政仁武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另補充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之論述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自己名義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成為協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工具,是倘未以自己名義開立金融帳戶,而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存戶應有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極可能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及隱藏真實身分之認識,誠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而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一般人所可揣知。被告固然年紀尚輕,提供帳戶時尚為高職在學生,然其智識正常並具有一定生活經驗與基本常識,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其主觀上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已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中華郵政仁武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物及洗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再被告以一行為提供1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000、000等2人,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告訴人等2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聲請意旨僅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漏未斟酌被告亦涉犯幫助洗錢罪,尚有未恰,惟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所提及之幫助詐欺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已於民國110年1月27日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法條之補充,有訊問筆錄在本院卷可佐,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即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2人、詐得總金額近新臺幣(下同)11萬餘元,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和解,然嗣後出席調解庭時卻表示完全不願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調查程序筆錄、110年2月5日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記錄表),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後,難以預見其後將被持以犯罪之程度與範圍,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併參考檢察官量刑之意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得何種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187號109年度偵字第19817號被告龔俊諺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7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俊諺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3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便利商店,以店到店郵寄方式,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2月17日18時25分許,佯為網路購物平台人員及銀行
人員,向000謊稱:前網路購物訂單有重複扣款情形,需配合取消扣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9時35分許匯款99,987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109年2月17日19時57分許,佯為樂天市場專品藥局人員及
銀行人員,向000謊稱:前購買保健食品之簽收單據為廠商合約單,簽收後將遭到重複扣款8次,需配合至ATM轉帳取消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0時41分許匯款10,345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000、000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000、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龔俊諺固坦承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廣告上看到有關賺錢的資訊,就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說他們經營彩券行,客戶很多,需要金融帳戶讓客戶進行交易,當時我有懷疑,對方進一步跟我說公司是正規經營,還傳了公司名片圖檔給我,我問對方可不可以立即撥打上面的公司電話,對方說還沒加入,所以打了不會有人接,我很懷疑,但是對方一直跟我聊天,講平常生活情形,還說1個帳戶可以拿1萬元,我想多賺點錢,一時鬼迷心竅,就依照指示把上開帳戶提款密碼改成他指定的密碼,再把存摺、金融卡寄出;過幾天後我覺得不對勁,朋友說我被當成人頭戶利用了,我很緊張,不想被爸爸發現,就把所有聯繫資料訊息刪除,寄件收據都丟掉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000、000於前揭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且所匯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告訴人000提供之活期儲蓄薪資轉帳存款畫面截圖、告訴人000提供之轉帳明細畫面截圖及被告上開帳戶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帳戶,業遭詐騙集團用於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按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攸關個人信譽重大,有其專屬性、隱密性,且現今社會人頭帳戶泛濫,個人資料遭冒用案件層出不窮,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不法詐騙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況被告於交付帳戶前已自陳對此彩券行公司是否存在有所懷疑,顯見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帳戶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有所容任,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而誤觸刑章,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檢察官朱婉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