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97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㈠前案部分:王國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
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8月13日、88年9月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4696號、88年度毒偵字第
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而,又因(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82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89年9月16日出戒治所,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丙)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乙)(丙)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5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併與前揭(甲)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2年4月30日假釋出監,92年9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丁)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5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戊)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庚)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戊)(己)案件,則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8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併與前揭(庚)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後,又因(辛)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壬)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癸)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壬)(癸)案件,乃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查獲經過補充為: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
一路與劉銘傳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王國富於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王國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同上偵卷第5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18號被告王國富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8月13日、88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4696號、88年度毒偵字第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甲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乙案)。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92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5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丙案)。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丁案),丙、丁2案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102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其又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以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各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591號、103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於103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某處工地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與劉銘傳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國富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說明。詢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5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採驗尿液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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