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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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再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67號聲請人 趙福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4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
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臺聲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庭會議決定參照)。
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就本院以民國107年4月26日107年度聲字第
143號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細繹其聲請狀內記載之再審理由,對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揆諸上開說明,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初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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