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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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92、395號聲請人 趙福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本院裁判(107年度再易字第46號、107年度聲字第143號),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61號判例參照)。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生活困難,無資力繳納訴訟費。本件證
據確實,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查本件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階段,並非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
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對原法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所為107年度再易字第46號判決、107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提起再審,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其所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貸款契約等文件資料僅能證明聲請人之財產有遭法院執行扣押或查封,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且均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前訴訟程序繳納裁判費後確有重大之變遷。依首揭說明,其聲請難予准許。依前揭說明,其聲請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初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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