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554號再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葉嘉元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554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2項、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葉嘉元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106年度易字第79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18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並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554號抗告駁回在案,再抗告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具狀再次提起抗告。然因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認再抗告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最重法定本刑2年以下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揆諸上開說明,再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依法即不得再行抗告,並已於原裁定教示欄記載「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江澤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