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1182號
原 告 洪國智
訴訟代理人 陳碧華
被 告 黃德明
原告就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619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100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高雄市○○區○○路○○
○號前之停車格起駛欲向東行駛。其明知起駛前應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條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後方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德民路由西向東行駛,被告即
率然起駛,致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後車尾,與
原告所駕乘之系爭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
,並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80元、
修車費用29,000元(含零件26,000元、工資3,000元)及精
神損害賠償69,720元等語,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應負責的,伊願意負責,但伊之經濟有困難,
希望可以分期清償。對於刑事判決之認定,伊無意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
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被告所不爭,亦有本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61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堪信此部分之
事實真正。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
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
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是本件應審酌者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應各為若干?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共支出醫療費1,280元,有收據在
卷可憑,本院審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堪
認與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之治療有關,核屬必要費用,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醫療費用合計1,28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機車修繕費用:
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機車修理費29,000元(含工資3,000元
、零件26,000元),業據原告提出匯展機車行之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影本及車損照片在卷可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
,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自98年4月
出廠,至99年5月27日事故發生日止已1年1月餘,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該車修理時更換
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12,194元【計算方式: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6,000÷(3+1)=6,5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折舊率×年數即(26,000-6,500)×0.536×14/12=
12,1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所受損害
經扣除折舊後,其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應為14,306元(即
26,000-12,194=14,306)。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因毀損所生之損害總計17,306元(計算式:14,306+
3,000=17,306)。
(三)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痛苦,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9,720元。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致
身體健康法益受到侵害,在其精神及肉體上必感受莫大痛
苦,不可言諭,則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為目前在學並無收入;被告則為軍職退役,目
前工作不穩定、先前於幫忙家中送水,並無固定薪水等情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
擦傷等傷害,對其就學顯然造成重大影響之情形,及前開
兩造之學經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69,720元,顯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總額為:38,586元(計算式:
1,280元+17,306元+20,000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前開時、地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
38,586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8,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則無依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1,000元部
分,係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移送
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故本判決僅就非過
失傷害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範圍即機車修理部分之
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應由被告
負擔,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