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37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忠義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忠義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葉忠義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2月23日以100年度竹交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0年3月21日至102年3月20日止。
(二)葉忠義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泉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引擎號碼SB10BC-520379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機車所有人為 林金蓮 ,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於98年12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巷○○號前發現遭竊;SLS-573號車牌並未申報失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00年9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三角公園收受上開機車。嗣因葉忠義之子另涉他案,經警通知到案說明,葉忠義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而於101年3月19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新竹市警察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輕型機車1輛、SLS-573號車牌0面及鑰匙1支。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葉忠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4至6、
25、26頁)。
(二)被害人林金蓮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7頁含背面)。
(三)新竹市警察局少年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見偵查卷第9至13、17至20頁)。
(四)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固須行為人在收受之初,即認識該物為贓物始能成立,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亦成立該罪。查被告對於「阿泉」之真實姓名、住居所、聯絡方式、系爭輕型機車之來源等全然不知,復未索取行車執照或來源證明,即收受系爭輕型機車並使用,足堪認被告已預見系爭輕型機車有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不違背其收受贓物之意思而予以收受,其辯稱不知為贓物云云,顯不足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時之便,知悉「阿泉」所交付之輕型機車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使被害人難以追回所失財物,並助長贓物之流通,對社會治安秩序實有妨礙,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沒收諭知之敘明:扣案之SLS-573號車牌0面,無申報失竊之紀錄,另扣案之鑰匙1支,雖係被告自「阿泉」處收受,惟無證據證明係贓物或供收贓所用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均見偵查卷第19頁),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