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他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他字第24號受裁定人中華全人教育發展關懷協會即被告法定代理人 李勝宏 原告 謝沛潔林芸庭 與上列裁定人即被告間給付資遣費事件(103年度中勞簡字第49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3年度中救字第22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前對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中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嗣該訴訟業經本院103年度中勞簡字第49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即被告負擔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查兩造間之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3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第一審原告暫免繳納4,660元。是以,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66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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